(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刘庆宽与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宽,王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新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刘庆宽。委托代理人马广勤,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桂林。原告刘庆宽与被告王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广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宽诉称,原、被告系村邻关系。被告系生产玻璃纤维的个体老板,其因生产经营缺少资金曾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81600元用于周转,并陈述其在新城镇新北村尚有50万元拆迁款未领取,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过了二十几天,被告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32400元,并于当日即2013年8月11日出具借条1份。又过了两个月,被告找到原告陈述其女儿专升本急需用钱,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即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34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家中无人且电话关机,原告一直未能找到被告。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34000元并承担本金8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324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给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桂林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桂林向原告刘庆宽借款人民币816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庆宽人民币捌万壹仟陆佰元正。此据注:时间壹年利息以算借款人:王桂林2013.7.30”。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桂林向原告刘庆宽借款人民币324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庆宽人民币叁万贰仟肆佰元正。此据注:利息以算时间壹年借款人:王桂林2013.8.11”。2013年10月19日,被告王桂林向原告刘庆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庆宽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时间贰个月利息每月600元借款人:王桂林2013.10.19”。此后,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单、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储蓄存单、利息清单,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刘庆宽与被告王桂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王桂林取得原告的借款后,至今未能及时偿还,应承担本次纠纷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本金8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324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未到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明确具体,且原告当庭陈述其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的利率标准不统一,故其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600元给付利息,鉴于双方约定每月600元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该20000元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自2013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庆宽借款134000元并承担其中本金81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32400元自2014年8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80元,由被告王桂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祖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