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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X、田晓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田晓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凯,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晓丰,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田晓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一并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杨凯、被告人田晓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晓丰与陈XX系夫妻关系,被告人陈X系陈XX的哥哥,被害人张XX系陈XX的前夫,二人婚生一女孩。2014年11月24日21时许,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兰德湖壹号D11号楼1单元102室,被告人陈X、田晓丰与被害人张XX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口角,陈X与田晓丰对张XX进行殴打,致张XX受伤。经鉴定:张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田晓丰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兰德湖壹号D11号楼东侧楼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陈X在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公安机抓获。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陈X的亲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陈X亲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45000元,被害人张XX对被告人陈X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对陈X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晓丰为被害人张XX支付医疗费15000元,但未能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张XX虽然撤回了对田晓丰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明确表示对其不予谅解,并要求对其从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田晓丰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单;公安机关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X亲属与被害人张XX达成了赔偿和解协议;证人孙XX证言;证人陈XX证言;证人宋XX证言;证人田XX证言;证人张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被告人陈X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晓丰供述与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田晓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X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陈X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晓丰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处罚。本院决定对田晓丰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田晓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周力影人民陪审员  石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晓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