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7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11。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珠海市香洲区水湾路水湾头村委会路段因李某甲的汽车挡住了其儿子黄某乙(另案处理)的车出入而与李某甲、李某乙两兄弟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甲借着酒劲对李某甲进行推搡,旁边围观的群众有人起哄,混乱中,李某甲的老乡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及蓝某、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桌球棍、用拳脚对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进行殴打,黄某乙遂跑回家拿出一把菜刀和一把水果刀参与打斗,打斗中,被告人黄某甲将方某甲的右手手掌刺伤,将被害人方某乙的左手中指咬断。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方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3月18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与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互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甲、方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丙、蓝某、李某乙、岳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乙、陈某、徐某、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取得被害人方某乙、方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啸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