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贡井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某、李正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正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贡井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小学肄业,无业。2006年4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24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正春,女,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5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贡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伙同一起,窜至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麻柳村4组汇鑫超市内,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李正春负责望风,被告人杨某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六条硬装玉溪牌香烟。2015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窜至自贡市贡井区成佳镇成双路44号电信营业厅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杨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李正春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一台“浩天”牌黑色平板电脑。经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格为人民币800元,被盗硬装玉溪牌香烟价格为人民币1128元,被盗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1928元。另查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被盗平板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正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且有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自贡市贡井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的供述与辩解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盗窃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正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李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正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李正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将违法所得六条硬装玉溪牌香烟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柳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