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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银芝与徐建新、褚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新,褚丽娟,赵银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建新。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丽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吴银银,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银芝。委托代理人:王英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上诉人徐建新、褚丽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徐建新、褚丽娟系夫妻,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系个体性质)于2009年成立,褚丽娟为业主,2013年4月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改制为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褚丽娟。徐建新一直实际参与经营。2011年6月21日,徐建新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代表人的名义与赵银芝签订《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赵银芝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25%。合同落款为赵银芝、徐建新的签字及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同日,赵银芝又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向赵银芝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2月21日。对利息未作约定。合同落款为赵银芝的签字,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公章及褚丽娟的手章。另查明,在签订借款合同后,赵银芝进入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工作。庭审中,双方主要围绕徐建新、褚丽娟是否应偿还赵银芝借款25万元产生争议,双方陈述各自意见并举证、质证意见如下:赵银芝称,徐建新、褚丽娟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建新、褚丽娟向赵银芝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的计算方式。赵银芝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25万元打入了双方指定的张玉英的账户中。徐建新、褚丽娟应承担还款义务。为此提交2011年6月21日的《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及《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建设银行转账对账单、鑫妙膳食品厂给赵银芝开具的收据予以证实。徐建新对赵银芝提供的2011年6月21日《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中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签字时合同内容是空白的,张玉英的账户也不是双方指定的。褚丽娟对2011年6月21日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从未见过该合同,合同中的手章也不是其加盖的。徐建新、褚丽娟从未收到过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对借款收据是否真实不清楚,该收据并不是徐建新、褚丽娟所开。徐建新、褚丽娟称,赵银芝与其是合伙关系,赵银芝实际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及决策。为此提交2011年7月3日有赵银芝签字的会议纪要,该纪要显示赵银芝为鑫妙膳食品厂的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并占有该厂30%的股份;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会计张玉英做现金收付明细表5张及科目汇总表4张,这些表中记载了赵银芝的工资且审批人为赵银芝,证明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由赵银芝实际控制。赵银芝对徐建新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会议纪要记载的时间为2011年7月3日,徐建新、褚丽娟的借款在先。另外该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故该25万元属于借款而不是入伙资金。对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股份关系变更的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中没有赵银芝的签字。对收付明细表及科目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恰好证明了食品厂向赵银芝借款25万元的事实,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有张玉英的工资记载,证明张玉英系食品厂的员工。以上事实有赵银芝提交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徐建新提交的会议纪要、鑫妙膳食品厂股权变更说明、现金收付明细表、科目汇总表,双方陈述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赵银芝称徐建新、褚丽娟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虽然两份借款合同的名称为《鑫妙膳内部借款合同》、《内部员工借款合同》,但其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徐建新、褚丽娟抗辩赵银芝已实际控制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财务并参与了该食品厂的经营、决策,赵银芝所述的该笔款项为其入伙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投入资金而非借款。为此提交《会议纪要》证实赵银芝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有限公司中占有30%的股份。根据徐建新、褚丽娟提交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章程、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赵银芝并未在改制后的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有限公司占有股份,故徐建新、褚丽娟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徐建新、褚丽娟虽称赵银芝参与了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的经营,但徐建新、褚丽娟提供的鑫妙膳食品厂现金收付明细表中显示赵银芝按月领取工资,故赵银芝是为该食品厂提供正常劳动。综上,徐建新、褚丽娟主张赵银芝所述款项是入伙资金而非借款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建新、褚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银芝借款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徐建新、褚丽娟负担。判后,上诉人徐建新、褚丽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其从未收到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25万元借款也从未支付过利息,即使赵银芝确已转款25万元至食品厂中,该25万元系赵银芝入伙食品厂的资金而非借款,赵银芝持有食品厂30%的股份,且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原审未查明该事实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赵银芝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指定的账号打入食品厂25万元,有其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徐建新、褚丽娟收到了赵银芝25万元,徐建新、褚丽娟称没有收到该款,不予采信。徐建新、褚丽娟称该笔款为赵银芝入伙食品厂的资金而非借款,并提交《会议纪要》证实。但根据食品厂公司章程、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赵银芝并未在食品厂占有股份,以此应认定徐建新、褚丽娟提供的《会议纪要》并未实际履行,不能以赵银芝在食品厂工作而认定其参与了经营、决策。现赵银芝以借款向徐建新、褚丽娟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徐建新、褚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英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高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