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卫东、胡宏武诉沙洋县人民政府及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胡宏武,沙洋县人民政府,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东,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警察。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宏武,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警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荆门市沙洋县平湖路16号。法定代表人谢继先,男,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杨宏银,副县长。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玲宁,副县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沙洋县洪岭大道北38号,组织机构代码09688383-9。法定代表人XX,男,主任。委托代理人况亚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卫东、胡宏武诉原审被告沙洋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已由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原审原告张卫东、胡宏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卫东、胡宏武、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杨宏银、刘玲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规定,居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只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原告胡宏武与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属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胡宏武、张卫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过错”属非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胡宏武、张卫东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卫东和胡宏武的起诉。上诉人张卫东、胡宏武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民事合同的事实错误。涉案房屋拆迁是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根据沙政房征决(2012)第2号《沙洋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作出的决定,并于2014年8月19日在沙洋县人民政府网页上予以了公示公开。沙洋镇政府、长林居委会、沙洋县国土资源局、沙洋县公安局等部门和单位都参与了这次拆迁行动,还成立了沙洋县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是典型的政府行政行为。长林居委会是涉案房屋的征收实施单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签订的合同是行政合同,不是民事合同。一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过错”属非具体的诉讼请求的说法错误,纠缠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表述,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拆迁各个环节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行政行为过错,抽象地称“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过错”,没有细化。恢复诉讼后,二上诉人于2015年4月9日邮寄了具体行政过错行为,包括征收决定、公告、评估、签订协议、“株连式”拆迁停职、侵犯上诉人张卫东的房屋共有权、拆除房屋、委托合同等方面都存在行政行为违法,只是二上诉人没有一一列举,抽象地称行政行为过错。一审法院不能纠缠二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表述,抠字眼,借故不开庭审理。三、民事审判与行政审判对“拆迁房屋是否侵犯上诉人张卫东共有所有权问题”及“长林社区居委会签订协议的主体违法问题”相互推诿。民事审判时法官说是行政审判内容,与本案无关。行政审判干脆不开庭,直接裁定属民事合同,不用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到底归谁审理。四、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程序违法。五、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没有裁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针对二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及2015年4月9日申请细化或追加的诉讼请求及内容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沙洋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发表参诉意见称:协议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无效情形,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应该予以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是判决过错和赔偿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赔偿的原则是违法原则,而不是过错原则。因此从实体上应该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远远超过了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从程序上应该驳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八)项的规定,本案的房屋经过中院两审终审的民事判决确认协议有效合法的。行政行为拆迁对他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这一条也应该驳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卫东、胡宏武作为一审原告,要求确认胡宏武与沙洋滨江新区长林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房屋征收补偿错漏增减项目协议书》无效,该两份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之规定,行政协议已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依法继续审理。关于上诉人张卫东、胡宏武在一审中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行政行为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先向二上诉人释明,要求二上诉人就该诉讼请求进行细化,以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而不应当以其非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京山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