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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邓凤、杨玉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邓凤,杨玉连,邓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8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吴东梅,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凤,男,汉族。被告杨玉连,女,汉族。被告邓金水,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邓凤、杨玉连、邓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各被告经传唤拒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邓凤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04110013479),约定:被告邓凤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计,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之后,本借款的基准利率自下一还款日起予以调整,在调整基准利率的同时原告有权调整利率浮动比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数为120期;每期还款日为借款日。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及第二十九条约定被告邓凤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为抵押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第三十条约定被告邓金水为本案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合同第十四条第二项约定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属违约情形。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如发生合同规定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且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第十八条约定了合同项下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二、原告履约情况2011年10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凤发放了贷款3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4日至2021年10月24日止,借款借据记载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025%。2011年9月29日,原告就本案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被告违约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已累计6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拖欠逾期贷款本金246340.55元、利息2451.63、罚息183.5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原被告之合同之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依约有权宣布被告与原告之间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全部清偿债务,并依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另外,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不得已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产生的律师服务费用人民币19400元应由被告在偿还贷款时一并清偿,律师服务费用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范围内计付。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凤与被告杨玉连已于197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均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邓金水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邓凤、杨玉连在《个人购房贷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凤、杨玉连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46340.5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246340.55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7月10日,利息为¥2451.63、罚息为¥183.59元);2、被告邓凤、杨玉连向原告清偿律师服务费¥19400元;3、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邓金水对被告邓凤、杨玉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各被告没有答辩。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起诉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邓凤尚欠贷款本金246340.55元、利息4074.94元、罚息292.92元。另查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标准,律师费1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被告邓凤未按期每月还本案借款,构成违约,符合约定的原告有权单方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的条件。此变更是单方行为,属形成权,通知到达时生效,而原告诉前并未发出变更合同通知,则以该案起诉状副本于送达给该被告时生效。该被告此时仍不履行,再次违约,应负还本付息等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该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本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合同规定由违约的借款方承担,原告也委托律师,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对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贷款发生在被告邓凤、杨玉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三、抵押被告邓凤提供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己抵押登记给原告,原告自抵押登记时取得抵押权;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被清偿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保证责任被告邓金水作为本案贷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负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凤、杨玉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246340.55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7日的利息4074.94元、罚息292.92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罚息利率计)、律师费19400元;二.原告对被告邓凤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东省佛山市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金水对被告邓凤、杨玉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663元,财产保全费1862元,共4525元(该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占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燕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