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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严成龙、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严成龙,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民申字第0005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龙潭路62号。法定代表人夏同兴,该公司董事长。委���代理人傅志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伟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严成龙。原审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天津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严成龙、原审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饶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收到原审开庭传票及判决书。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盛世名门二期28、29、30、31、33、34、35、36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别发包给王登高、被申请人严成龙施工,经审计该水电安装工程款共为24万元��原审法院的另一案判决中已确认王登高水电安装工程款为20.7万元,因此,被申请人严成龙最多只有3万多元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原审却在本案中判决申请人给付严成龙20万元,显然与事实严重不符。此案涉及的项目经理章金华已于2011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本案属虚假诉讼。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严成龙提交意见称:上饶公司向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申请人向万诚公司索要工程款20万元(含保证金10万元),表明上饶公司承认其欠被申请人20万元。水电部分属隐蔽工程,难以准确测算,且被申请人施工的部分并未完工,审计评估机构的测算结论系根据经验估算而来,仅作参考,被申请人并未认可。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系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用快递方式向申请人���达开庭传票、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欠其20万元工程款,有其举证的申请人出具的委托书证实,且与证人证言上饶公司系按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出具委托书,委托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万诚公司催讨,且大多数实际施工人已凭借委托书从万诚公司处取得了工程款相印证。测算机构在测算报告中明确载明,因水电部分属隐蔽工程,难以准确测算,故测算结论系根据经验估算而来,不等同结算审核,仅作估算造价参考。本案被申请人严成龙对其承包的31、35、3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造价测算结论并不认可,该测算结论对严成龙不具效力。而28-29号楼的实际施工人王登高对该测算报告中28-2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的结论予以认可,因而在另案中法院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判决申请人给��严成龙20万元与另案判决申请人给付王登高20.7万元并不重复。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立案决定书只能证明章金华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不能证实系因本案被立案侦查,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综上所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饶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雨审判员  姜国审判员  李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