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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林锡科故意伤害罪2015刑初209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09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出生地广东省陆丰市,住陆丰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行政拘留5日,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坑西街二巷16号附近,因琐事与尧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尧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白云区永平街磨刀坑西街二巷16号附近,因琐事与尧某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打斗,致二人受伤。经鉴定,尧某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尧小华的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涉案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床鉴字第92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尧小华在该起案件中有一定的过错,可以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五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