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夏晗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中行终字第00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安丰镇私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韩锋,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兴化市楚水路43号。法定代表人周天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登山,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庆,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夏晗。系死者刘所娣之子。委托代理人叶立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兴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6日以涉案行政纠纷已经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泰州市美鑫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志军审 判 员 袁国建代理审判员 蔡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 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