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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执字第16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时玉喜、谢玉英与吴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玉喜,谢玉英,吴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执字第1683-1号申请执行人时玉喜,居民。申请执行人谢玉英,居民。被执行人吴建新,个体从业者。申请执行人时玉喜、谢玉英与被执行人吴建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盐民终字第06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255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保证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第二款、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建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或在其他单位的收入255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亚代理审判员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吕安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