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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3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定辩护人陈菁,浙江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经商。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8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郑晓丹、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戴庆彬、被告人吴某、孙某及辩护人陈菁、郑晓丹、胡从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2007年以来,由被告人孙某负责资金的支出和收入,被告人吴某负责生产,二被告人未经任何审批,在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东明村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旁边搭建了简易的胶水生产车间,内置反应炉、未经防爆处理的用电设施等设备,使用醋酸乙酯等原料生产不干胶胶水,每个月生产几天。2009年8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一人在该胶水车间内生产胶水。当晚22时许,胶水车间发生爆炸起火,继而火势蔓延,造成与之相邻的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被烧毁,在胶水生产车间内的吴某和在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内的李某乙、余某烧伤。经鉴定,吴某、余某、李某乙三人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根据路公消火认字(2009)第001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胶水车间的原料(乙酸乙酯,又名醋酸乙酯)为挥发性气体,遇到电火花爆燃起火。灾害成因为:胶水车间和毗邻的塑料厂未设置室内消火栓,厂房的耐火等级低,厂房的防火间距不足,未配置消防设施。另查明,路桥海鹏塑料造粒厂系李某丙经营,余某系该厂的员工。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系被告人孙某的亲戚顾某乙经营,李某乙系该厂的员工。因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9日,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主持调解,李某乙与被告人孙某、胡林松及顾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调解书。2013年12月26日,经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孙某、吴某与李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由孙某、吴某赔偿给李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受伤人员余某由李某丙处理后续工作。当天,孙某支付给李某丙赔偿款人民币350000元,取得了李某丙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某乙、余某出具了对吴某的谅解书,顾某乙及其经营的台州市路桥合海塑料厂出具了对孙某的谅解书。此外,被告人孙某在案发后支付了吴某的大部分医疗费。2013年12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民警在温州市公安局仓南分局民警的配合下,找到被告人吴某,做了工作后,吴某于同年12月24日到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接受调查。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经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口头传唤后自动到该分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李某乙、顾某乙、李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顾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鉴定文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罪2013年2月至5月24日间,被告人孙某将其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岙后村2区22号住房的二楼提供给徐苏云、罗永贵(均已判决)等人使用,作为徐苏云、罗永贵等人开设“拔两张”赌场的场地。期间,该赌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被告人孙某以卫生费的名义从中收取人民币6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人孙某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传唤至该分局桐屿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苏云的供述、证人鲍某、章某、於卫平、陈某的证言、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孙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在用电设施未经防爆处理、车间未安装消防设备、车间建筑不符合消防要求、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生产,导致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三人重伤,两个厂的财产遭受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孙某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吴某虽然在法庭上称孙某是胶水厂的老板,自己不是其合伙人,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本人系受害人,已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在重大劳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在开设赌场中作用相对较小,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6500元,要求予以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孙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孙某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瑛薇人民陪审员  陈孔健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