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鲁韧诉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侯殿平、刘英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韧,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侯殿平,刘英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341号原告:鲁韧,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殿平,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刘英奇,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同上。原告鲁韧诉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侯殿平、刘英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芝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鲁韧、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琦、被告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福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海、被告侯殿平、刘英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韧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3套车库,价值1,34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开据了红联收据。2014年原告持红联收据到被告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誉都公司辩称,一、被告誉都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车库)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不存在真实的购房事实。三、原告根本没有交付购房款,被告誉都公司更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四、原告恶意提起诉讼,虚构房屋买卖事实,企图侵害被告誉都公司财产,本案的性质已变,涉嫌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交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侯殿平辩称,项目是通过高福云委托给我的,我有委托书,由我全权处理这项目。被告刘英奇辩称,我与被告侯殿平是夫妻关系。原告购买车库的钱是我收的,因为当时这项目是我们挂靠在高福云的公司做的,出卖房屋之类事我处理的多一些。当时资金紧张才低价出售这些车库。为证实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三被告质证:1、原告购买23套车库的商品房购房收据、合同。证明原告购买车库的事实。合同与红联收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交付了购房款。被告誉都公司已经在红联收据盖章,承认购买行为合法有效。合同上买受人没有签字,合同上打印有原告的名字,只是因为被告誉都公司没有给盖章才起诉的。被告誉都公司质证:红联收据不具有真实性,红联收据是被告誉都公司在2013年4月3日提供给被告刘英奇的空白的盖有财务章的收据,那么今天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红联据的内容却是2013年4月2日的内容,原告购买房屋的信息是虚假的,开发公司也没有收到收据上的所谓的购楼款项。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依法成立,更谈不到发生法律效力,对被告誉都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是以双方签字、盖章,且不违背法律才生效。合同上虽有被告刘英奇的签字,但没有被告侯殿平公司签章、买受人签字。被告侯殿平、刘英奇质证:没有异议。2、2011年4月18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誉都公司已全权委托被告侯殿平作项目,被告侯殿平行使的权利是被告誉都公司直接授权,代表了被告誉都公司。被誉都公司质证: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是收据、合同,出卖方签字仅是被告刘英奇的签字,不是被告侯殿平,被告誉都公司授权给的是被告侯殿平,不是被告刘英奇。被告侯殿平无权再授权给其他人,被告誉都公司也不允许再转授权,包括被告刘英奇。被告刘英奇不能代表被告誉都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侯殿平质证:这个项目被告誉都公司已经授权给我们,我们完全有权利出卖房屋。被告刘英奇质证:我与被告侯殿平是夫妻关系,被告侯殿平当时一个人也忙不开,所以这些事也一直是我经手办理的,包括到房产作的合同电子版,被告侯殿平给我授权了,要么房产也不能受理。3、2011年4月19日,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侯殿平授权给被告刘英奇,授权合法有效。被告誉都公司质证:这份委托书是被告侯殿平转给被告刘英奇的授权,在上一份证据质证时我方也谈了,被告誉都公司不充许被告侯殿平再转委托,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侯殿平质证:无异议。我与被告刘英奇是夫妻,我不可能天天在那里看着,我授权给被告刘英奇是合情合理的。被告刘英奇质证:无异议,我与被告侯殿平一起作这项目,各自有分工,我就是处理这些事的。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1、被告誉都公司举证:收据1份。记载交付给被告侯殿平的收据50张空白收据,盖章号码是0026701-0026750,69份空白买卖合同,31份商品房预告登记,签字领这些材料的人是刘英奇。证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誉都公司才将红联收据交付给被告侯殿平,不应出现2013年4月2日被告侯殿平、刘英奇出卖车库给原告的事实。原告代理人质证:时间是2013年4月3日,我问原告了,红联收据是在此之前给原告的,后补的这张收条。被告誉都公司否认时间行为,并说给被告刘英奇的红联收据是空白的,这能证明被告誉都公司已授权给被告侯殿平填写收据,即是同意被告侯殿平、刘英奇销售商品房并收取房款。被告侯殿平质证:无异议。被告刘英奇质证:无异议,是我去取的收据,这能证明我有这个权利出卖车库,我们自主经营出卖房屋,与被告誉都公司无关。2、被告侯殿平、刘英奇举证:委托书、合同(与原告所举证相同)。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为,能够反映案件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誉都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侯殿平为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项目全权代理人,并在委托书上标注:该项目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侯殿平债权处理,委托期限为项目开始至项目结束(商品房销售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由被告誉都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福云与被告侯殿平分别签名确认。2011年4月19日,被告侯殿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刘英奇(与被告侯殿平是夫妻关系)为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的项目的代理人,债权负责该项目业务的日常工作。该授权委托书由被告侯殿平、刘英奇分别签名确认。2011年5月1日,被告誉都公司与被告侯殿平签订合同书,确定双方挂靠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书由被告誉都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福云与被告侯殿平签名确认。据上述授权与合同,被告侯殿平挂靠被告誉都公司开发经营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项目。2013年4月3日,被告刘英奇在被告誉都公司领取空白盖章收据50份(号码0026101-0026750)、空白买卖合同69份(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誉都公司未盖章)、商品房预告登记31份。原告出资购买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车库共23套,总价款1,330,780元,被告刘英奇收取购房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与其相关的填写日期2013年4月2日的红联收据23张与编号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23份。该收据盖有被告誉都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简写为“刘”。该合同记载:出卖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誉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英奇(被告),买受人鲁韧(原告),合同结尾签名盖章部分仅有被告刘英奇在委托代理人栏签名,无原告签名,无被告誉都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购买的23栋车库分别是:1号楼101号车库60,660元(收据编号:0026730,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06);1号楼105号车库91,020元(收据编号:0026729,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07);1号楼106号车库78,884元(收据编号:0026724,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08);1号楼111号车库50,908元(收据编号:0026725,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09);1号楼115号车库50,908元(收据编号:0026726,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0);1号楼116号车库50,908元(收据编号:0026727,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1);1号楼119号车库50,908元(收据编号:0026722,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2);1号楼120号车库50,908元(收据编号:0026717,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3);1号楼122号车库66,586元(收据编号:0026731,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4);1号楼124号车库52,624元(收据编号:0026718,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5);2号楼101号车库52,702元(收据编号:0026732,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6);2号楼102号车库58,656元(收据编号:0026723,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7);2号楼103号车库58,656元(收据编号:0026733,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8);2号楼104号车库51,012元(收据编号:0026734,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19);2号楼108号车库58,656元(收据编号:0026735,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0);2号楼111号车库52,728元(收据编号:0026737,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1);2号楼112号车库51,012元(收据编号:0026738,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2);2号楼113号车库66,742元(收据编号:0026736,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3);2号楼117号车库53,768元(收据编号:0026719,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4);2号楼118号车库53,768元(收据编号:0026721,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6);2号楼121号车库51,012元(收据编号:0026739,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5);2号楼122号车库66,742元(收据编号:0026740,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7);2号楼124号车库51,012元(收据编号:0026728,合同编号:Y201406000000028)。原告购买以上车库,被告侯殿平、刘英奇已实际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誉都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盖章办理产权证照,被告誉都公司以被告刘英奇未经授权、签订合同无效、若加盖公章被告侯殿平、刘英奇可能转移资产为由予以拒绝。被告誉都公司在答辩与庭审中提出“原告鲁韧虚构房屋买卖事实,恶意提起诉讼,企图侵害被告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涉嫌犯罪”,并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审理期间,本院与东辽县公安局协商移送本案,东辽县公安局要求被告誉都公司到该局报案,经本院告知,被告誉都公司明确表示放弃报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誉都公司委托被告侯殿平为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项目全权代理人,由被告侯殿平挂靠被告誉都公司东辽县安开发东辽县安石镇安康花园小区,已确定代理人(被告侯殿平)无转委托权。被告刘英奇与被告侯殿平虽是夫妻关系,但根据被告誉都出具的委托书,被告侯殿平无权再委托被告刘英奇代表被告誉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车库房屋。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刘英奇代理被告誉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得到被告誉都公司的授权及追认,对被告誉都公司不发生效力,当属无效合同,其相关责任应当由被告刘英奇承担。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到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英奇代理被告誉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并非依法成立,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据此合同主张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刘英奇代理被告誉都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刘英奇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原告亦应返还所购车库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此诉讼请求,对于双方如何返还购房款及车库房屋,本诉不做评判,原、被告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主张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8,4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芝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学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