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达渠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雷某兰与赵某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赵某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雷某兰,女,汉族,生于1986年1月20日。被告赵某良,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4日。原告雷某兰与被告赵某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6月16日订婚。当年7月16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07年9月7日被告在原告未参加的情况下单方托人单方去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1年10月23日婚生儿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提供虚假年龄,将生于1975年9月13日改为1985年10月14日,婚后才发现原、被告个性严重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原告由于自己系被独身养父收养成人,考虑到自己的家庭处境,对被告的行为息事宁人,勉强维系着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了孩子后,两人关系基本上是名存实亡,无共同语言。因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原、被告户口信息复印件各1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附有原件)。被告赵某良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与其通话过程中,其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年7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2007年9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赵某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所生儿子年龄尚小,需要父母关怀,双方均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和婚姻。现夫妻关系虽失和,但是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并多给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为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兰与赵某良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雷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兴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