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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谢小波与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波,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89号原告谢小波,女,汉族,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528。委托代理人邵杭,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建芬,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16267。清算组组长孟永庆。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波诉被告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杭,被告清算组组长及委托代理人范才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新源动力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也是债权人。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召开所谓“清算组第一次成员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的内容与法不符,具体如下“一、孟永庆、陈国财、黄柱新、梁穗生是新源动力公司的债务人,该决议终结对上述债务人的执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二、黄柱新是大众华新金属分条有限公司的厂长,也是该厂法定代表人郑容妹的配偶,该决议撤回对该厂的起诉,亦损害了公司的合法利益。现诉请判令:一、确认《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一次成员会决议》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撤销《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一次成员会决议》。被告答辩称,1、佛山中院作出的佛中法民二终字318号判决书(以下称佛中318号案)虽于2015年7月21日生效,但该判决具有溯及力,被告在2015年7月9日召开清算组成员会议符合法律规定;2、清算组成员会议采取双重多数的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企业季度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依法是清算组成员。2、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也是被告的债权人。3、2015佛城法执字第188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逾期履行生效判决,被法院强制执行。4、被告第一次成员会决议,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召开清算组第一次会议,作出内容违法的清算组决议。5、2015佛城法执字第1136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清算组组长孟永庆是被执行人。6、2015佛城法执字第1137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清算组成员黄柱新是被执行人。7、2015佛城法执字第1349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清算组成员陈国财、组长孟永庆是被执行人。8、2015佛城法执字第135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清算组成员陈国财是被执行人。9、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诉佛山市大众华新金属分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已经为法院受理。10、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2号案件传票,证明大众华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11、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大众华新金属分条公司欠被告129861.83元。12、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清算组成员黄柱新系大众华新公司厂长。13、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份判决书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判决书提起再审。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清算组会议通知、邮寄快递详情单3张,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7月6日向谢小波、陈礼锋、何培挺发出参会通知,邮件查询单显示谢小波于7月7日签收。原告质证:对邮寄给谢小波的邮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邮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不能证明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其次,参照股东会及董事会的会议通知程序,被告至少应提前十天向原告发出通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邮寄给谢小波的邮单、会议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决议公司自行清算,股东黄柱新、梁穗生、何培挺、陈国财、陈礼锋、谢小波、孟永庆为清算组成员。谢小波、陈礼锋认为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述二人的诉讼请求。谢小波、陈礼锋不服上述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7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9日,被告清算组召开第一次成员会议,出席成员有:孟永庆、陈国财、梁穗生、黄柱新、陈礼锋、何培挺(陈礼锋、何培挺委托何军代为出席),决议内容如下:一、同意依法以诉讼方式判令公司原法人代表陈礼锋向公司清算组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账册、资产清单与现有资产、银行账户等资料;二、同意提交申请,终结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系列不正当得利纠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并将所涉债权计入公司债权,涉及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136、1137、1138、1349、1350号,共五件;三、同意撤回(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对佛山市大众华新金属分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案涉发平板机纳入公司清算财产;四、同意依法向陈礼锋、谢小波、梁智标等人追索其所侵占的公司财产;五、同意依法向广东和方律师事务所追索该律师事务所不当收取的费用;六、同意适时在《佛山日报》登载公司清算报告;七、同意孟永庆以清算组长身份办理上述事宜。孟永庆、梁穗生、陈国财、黄柱新签名同意上述决议内容,陈礼锋、何培挺不同意上述决议内容。另查明一,孟永庆、陈国财、黄柱新是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债务人,被告已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1136号、1137号、1149号、1350号。另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大众华新公司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02号。另查明三,黄柱新系大众华新公司的厂长,其在(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对大众华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四,孟永庆于2015年7月6日以谢小波的户籍地为收件地址,邮寄了一份清算组会议通知书,通知书记载了会议的主要议题,该邮件于2015年7月7日由物业代为签收。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在佛中318号案件未生效之前即召开清算组成员会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否以合理方式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三、涉案清算组成员会议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1、被告在佛佛山中院318号案件未生效之前即召开清算组成员会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佛中31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从法律上确认了清算组组长以及清算组成员的身份,该判决具有溯及力,故被告在2015年7月6日召开清算组成员会议不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是否以合理方式在合理期间通知原告参加会议。首先,关于合理方式。被告通过EMS邮寄参会通知至被告户籍地,符合一般的送达要求,视为以合理方式完成通知送达义务。根据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邮政公司在派件时,会通过电话或短信的方式与收件人联系,告知邮件投递情况,涉案会议通知由物业代为签收,且未发生因拒收或不能妥投而退件的情况,视为原告已收到上述会议通知。其次,关于合理期间。我国公司法虽规定股东会会议通知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涉案清算组成员虽由全体股东组成,但鉴定清算组与股东会二者在性质及职权范围上存在较大差别,本院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清算组会议的召集程序不应参照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涉案会议通知记载了会议议题,议题涉及如何处分股东对公司负有的债务,上述债务均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不需要过多的会前准备,如原告因故不能参中,可及时与清算组联系并要求变更会议时间,但原告未采取上述行为。据此,本院综合考虑会议的性质和议题的复杂程度,认定涉案通知已在合理期间发出。3、涉案清算组成员会议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制定公司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我国现行法律虽未规定清算组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但同样应遵循这一立法目的。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引申出来的法律规则即是: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表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回避表决。同理,为保护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与表决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清算组成员也应回避表决。本案中,孟永庆、黄柱新、陈国财均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对公司负有债务的清算组成员,与涉案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应在表决时予以回避,其未回避表决形成的决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撤销。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撤销期间,其诉请撤销决议第二项、第三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决议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未涉及回避表决事项,原告亦未举证明上述表决事项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至于内容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属实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被告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佛山新源动力有限公司清算组第一次成员会决议》的第二项、第三项;2、驳回原告谢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新源动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焕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