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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胡思宇、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胡思宇,王佳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青。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宇。被告:王佳力。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为与被告胡思宇、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