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与胡思宇、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胡思宇,王佳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敏青。委托代理人:吕仕法,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思宇。被告:王佳力。原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分公司为与被告胡思宇、王佳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经本院通知后仍不预交也未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翟洁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