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卞照煜与孙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照煜,孙守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8号原告卞照煜,工人。被告孙守双,职业不详。原告卞照煜与被告孙守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照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守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照煜诉称,被告孙守双自2013年11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一万余元,后经结算,被告孙守双欠原告8700元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要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孙守双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700元及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守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守双自2013年11月起分三次向原告借款一万余元。2014年3月2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守双尚欠原告卞照煜87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孙守双今借到卞照煜现金捌仟柒佰元整/借款人:孙守双/2014.3月.21日。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原、被告对此产生讼争,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卞照煜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卞照煜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孙守双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守双应承担给付借款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原告卞照煜并未就其主张要求被告孙守双给付利息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调整为自原告卞照煜诉讼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孙守双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守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照煜借款8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守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