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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少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靓,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蕊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靓,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在金坛市天成大酒店打工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我与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是结婚后双方的矛盾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性格差异也越来越大。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只是最近双方因吵架在赌气。我是单亲家庭长大的,性格内向,不懂得如何照顾、关心家人,平时也缺少与原告的沟通。如果原告给我一个机会,我以后会好好珍惜这个家庭,多关心原告,也会照顾原告的父母。综上,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在工作期间相识后恋爱,××××年××月××日在金坛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钱某乙,现在在高淳县顾珑幼儿园读小班。婚初感情尚可,双方为了还房贷而共同努力,有了女儿后也尽心抚养。但是双方自2013年年底开始经常为经济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为了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后因家庭琐事而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在发生矛盾后缺少沟通,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互谅互让、相互帮助,遇到事情多沟通交流,为活泼、可爱的婚生女提供一个完整的、温馨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