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渠刑初字第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尼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渠刑初字第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呷,男,藏族,牧民,文盲,现年17岁,出生于四川省石渠县,捕前住石渠县阿日扎乡阿日扎二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渠县看守所。辩护人多吉扎巴,石渠县法律援助中心。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呷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呷、法定代理人格西穷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尼呷骑着摩托车在阿日扎街上行驶时,看见路边的果某和阿某两人朝自己吐口水,被告人尼呷没有理会,继续朝前走,将摩托车停放在街道综合市场门口,便向人群中走去听人群里摆龙门阵,这时候,被害人果某与阿某从恰依商店门口出来,果某手里拿了一个摩托车离合线,到尼呷身边时,用离合线在尼呷头上打了一下,因尼呷带有摩托车的头盔未受伤,被告人尼呷害怕被被害人伤到,便从怀中取出藏刀,用右手将藏刀抽出后向果某方向乱捅,过后,被前来的白马某和所某劝住后对尼呷说:“你把人捅伤了,快点走”,随后尼呷见刀子上有血,就把刀子装在了刀壳内揣入怀中后骑上摩托车潜逃。2014年11月6日该案被告人尼呷向石渠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交自己的作案工具藏刀一把。四川省石渠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家属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尼呷在被害人果某用摩托车离合线敲击其头部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子还击,导致了被害人果某的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尼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按自首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尼呷辨称,自己的年龄为16岁,并不是户籍证明上的21岁。对其它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尼呷的法定代理人无辩解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尼呷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尼呷涉嫌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尼呷具有以下法律规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尼呷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尼呷在实施犯罪行为后,在侦查机关未抓捕前向石渠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坦白了一切犯罪事实,这一事实时起诉书也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尼呷系未成年人,石渠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尼呷的年龄经过最后的补充侦查,认定被告人尼呷只有17岁,未满18周岁,符合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尼呷造成的犯罪行为就是被害人果某与阿某再三的欺负下,忍无可忍才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此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四、被告人尼呷系初犯,被告人尼呷无犯罪前科,在未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从未触犯过国家法律。五、被告人尼呷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尼呷骑着摩托车在阿日扎街上行驶时,被害人果某和阿某两人朝尼呷吐口水,被告人尼呷没有理会,继续朝前走,将摩托车停放在街道综合市场门口,到人群中去听人群里摆龙门阵。这时候,被害人果某与阿某从恰依商店门口出来,果某手里拿了一个摩托车离合线,到尼呷身边时,用离合线在尼呷头上打了一下,因尼呷带有摩托车的头盔未受伤,被告人尼呷害怕被伤到,便从怀中取出藏刀,用右手将藏刀抽出后向果某方向乱捅。刀捅到了被害人果某,致使被害人果某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尼呷潜逃。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尼呷向石渠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上交了自己的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事后,被告人尼呷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据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尼呷作案时系未成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笔录、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采取的强制措施。2、石渠县阿日扎乡二村村委会、石渠县阿日扎乡人民政府、石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石渠县公安局户籍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诉人尼呷的实际年龄为17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中心现场位于石渠县阿日扎乡综合市场大门口,坐北朝南,现场北面靠阿日扎乡综合市场,阿日扎藏餐店,南面距阿日扎桥20M,为往石渠县城及温波的公路方向,西面靠阿日扎派出所,恰依商店、石渠如意商店,至阿日扎普贡寺庙的方向,东面距阿日扎乡党委政府130M至松格玛尼方向,多伯家房子、成都小吃馆。中心现场位于石渠县阿日扎乡三岔路口西面恰依商店及石渠如意商店的路口上,经勘查人员认真仔细的勘查,在中心现场发现疑似血迹的红色物体,呈血泊状,编号为1号,照相固定后,用棉签转移提取,距1号1M左右的南面的过道台阶上发现一疑似血迹的红色物体,呈滴落状,编号为2号,照相固定后,用棉签转移取,距2号1.5M左右的南面的过道台阶上发现一疑似血迹的红色物体,呈滴落状,编号为3号,照相固定后,用棉签转移提取,距3号2M左右的南面过道台阶上发现一疑似血迹的红色物体,呈滴落状,编号为4号,照相固定后,用棉签转移提取,距4号1M左右的西面的墙壁上发现一疑似血迹的红色物体,呈滴落状,编号为5号,照相固定后,用棉签转移提取,经过勘查人员对现场周边及外围认真仔细的勘查后,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痕迹、物证。4、被告人尼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出“2014.8.08”故意伤害案的案发现场位于石渠县阿日扎乡街道综合市场三岔路口。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6日16时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石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提取了被告人尼呷的作案工作藏刀一把。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6日17时10分,被告人尼呷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在编号为1-7号的藏刀中,辨认出4号藏刀为“2014.8.08”故意伤害案中的作案工具。该藏刀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7、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法医)字(2014)18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体照片,证实死者果某胸部损伤造成心脏破裂,导致大量失血为致命因素。鉴定意见:1、死者果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心脏破裂伴失血性休克死亡;2、案件性质为他杀;3、作案工具推定为锐器。8、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甘公物鉴(DNA)字(2014)212号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现场1号可疑血迹、现场2号可疑血迹、现场3号可疑血迹、现场4号可疑血迹、现场5号可疑血迹、作案工具藏刀上均检出人血,经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未排除果某,似然比率为1.376,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以上人血为果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石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尼呷。10、赔偿协议书、关于对凶手尼呷从轻、从宽或免于处罚的请求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尼呷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11、证人尼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下午,尼某记不到具体的时间,大概6点过,尼某到街上去买药,路过派出所往白玛丹增诊所去时,听到后面有人喊“阿勒”就转过身看了一下,就看见西穷家的儿子手里拿着刀,尼某以为是要打架,就过去把西穷家儿子拉住,尼某过去后,看到另外一个小伙子站着,旁边有人扶着,尼某看见被人扶着的小伙子流了好多血,尼某害怕了,就把西穷家的儿子放开了,西穷家的儿子好像叫尼呷,阿日扎二村人,被害人尼某不知道叫什么,好像是卓机价儿子,但不知道是几村人,西穷家儿子手里大概拿了11——12公分的刀子,其他的都不清楚了。12、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呷某当时离打架的地方大概有5或6米远的距离,看到一个穿藏装的小伙子正把一把带血的刀往自己的藏装怀里揣,看到另外一方是呷某的亲戚果某,手里拿着石头,呷某就跑到果某的身边去了,看见果某那石头的手抖得很厉害,果某好像右边身体流血起在,呷某就问果某,是谁打了你,果某两只手一直捂着自己流血的地方,说不出话来,后来,人越聚越多,呷某也没看见打果某的人跑哪去了。13、证人阿某的证言,证实有一天中午,具体时间不清楚,阿某和果某俩人在街上发防止包虫病的书,在三岔路口的一个小卖部前就遇到了尼呷,就给尼呷发书,当时尼呷说是不要了不起,书他也找得到,并且对阿某两人说:“你们有本事的话,就上摩托车,我们过去,”阿某俩个就搭上尼呷的摩托车就到松格麻尼的沟沟里面去了,到了那里以后,尼呷就下了摩托车。就开始打阿某,脸上打了一拳后,有人来了把几人开了,过后果某就在地上捡了一个果啤瓶子朝尼呷打了过去,打在了尼呷的头上,把尼呷打翻在地上了,尼呷起来后捡了一个大石头准备打时,没有打起,尼呷头上在流血,我和果某就跑到河对面去了,后来又到了阿日扎街上时听说尼呷带到县上医院去了。过了四、五天的样子,中午,阿某和果某准备打游戏(鲨鱼)时,在刚到耍游戏的家门口时,尼呷就骑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下车以后,就把刀子从怀里抽出来一把刀子冲了过来,也不知道他在说什么,就朝果某腰部捅了一刀,果某在地上捡了个石头准备打时,没有打起,尼呷就来追阿某,阿某就跑了,后尼呷也骑骑起摩托车跑了。14、证人所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下午,所某在阿日扎街上逛耍,当时死者手上拿着一个黑色的有点像绳子的东西甩着走着,当时回头看时死者就用手上的绳子在尼呷的头上打了一下,他们两人就追去追来,所某以为是在开玩笑耍就没有管走了,到白某的小卖部上去坐了会,当所某又到街上去时看见几个不认识的人在说刚才尼呷和别人打架的事情,后来所某就回去了。15、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尼呷是所某老婆的侄儿子,两人是亲戚关系,尼呷现在已经16岁了,生肖属兔子,户籍证明上是20岁,因为以前说是8岁至13岁的娃娃都要去上学,他们就把尼呷的岁数改大了,是在2007、2008年左右改的,具体时间已近记不清楚了,当时是所某和扎某去说的,当时是乡上的干部和村干部来问他们尼呷岁数是多大,他们说是尼呷的年龄是14、15岁左右,后来乡上的就登记在册。当时尼呷的实际年龄是7、8岁,应为当时8、13岁之间的娃娃些全部上学,当时尼呷的父亲因为杀人判刑了,在监狱服刑,他的母亲和别的男人跑到青海去了,后来没有人照看,也没有条件上学,亲戚些就把尼呷的年龄改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他们从尼呷家里面取来的,摩托车是红色的,牌子是五羊,尼呷杀人的事情以调解赔偿完了,赔了奶牛100头、现金20万、马匹22匹、一起算起来的话在50万元左右,全部已经交给被害人家属了,当时是阿日扎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调解内容已经形成书面材料。16、证人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发生的杀人案件本某知道,打架双方一个是西穷的儿子尼呷,被害人果某是本某的儿子,本某不知道他们为什么打架,他们双方家族没有什么矛盾,没有任何矛盾纠纷,还是亲戚关系,果某被害后,两家之间调解了,是阿日扎乡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对方调解后赔偿了现金20万,奶牛100头,22匹马,对方赔偿的20万,100头奶牛,22匹马已经都到手了,两家之间现在不但没有矛盾了,而且本某还在向石渠县司法部门申请对尼呷不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书,本某整个家族的人都请求对尼呷从轻处罚。17、证人扎某某证言,证实扎某某认识2014年8月8日故意伤害案犯罪嫌疑人尼呷,扎某某和尼呷是叔侄关系,扎某某是尼呷的亲叔叔,扎某某不知道户籍上证明怎么弄错的,但尼呷是17岁。18、证人各某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尼呷和各某是一个村子的人,各某是阿日扎乡二村村干部,三元干部,识藏文,各某知道尼呷家的基本情况,因为各某是村干部,这两个孩子是各某看到长大的,应该是户口上弄错了,现在我们这里户口弄错的很多,尼呷的确是只有17岁,应该是户口上的年龄弄错了。19、证人呷某的证言,证实呷某和犯罪嫌疑人尼呷是同一个村的,知道尼呷的岁数是17岁,因为尼呷母亲怀尼呷的时候,呷某老婆也怀了呷某的儿子,当时他们一起住在阿日扎二村的地盘果依又卡(地名)当时呷某儿子先出生的,是在夏季草场上生的,过了两三个月尼呷也就生了,但是是在哪里生的呷某也记不清了,但呷某儿子今年17岁,尼呷也就17岁,是同一年生的。20、被告人尼呷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案发那天,具体作案时间不清楚,下午14时左右,尼呷准备回牛场上,当时和尼呷一起的还有巴某和翁某,他们三人骑了三辆摩托车,到了贡通村(地名)时,因涨水了,他们过不到,就返回阿日扎乡上了,到乡上后,尼呷就把物品寄放在了姑父中某家后,骑着摩托车到街上来了,就看见巴某和翁某在修摩托车,当时尼呷看见阿某和果某俩人在前面走,当尼呷经过他们的身边时,果某当时就对尼呷吐了口水,尼呷也就没有理,把摩托车骑到恰某家门口停下来,就到人群里面听他们摆龙门阵,当时果某和阿某俩人就过来了,果某就用摩托车的离合线在尼呷的头上打了一下,打在尼呷戴的摩托车头盔上,没有打伤尼呷,尼呷当时就害怕他们俩人打自己,就从怀里面拿出刀子,用右手把刀子抽出来朝他们俩人就乱捅,当时有一个叫所某的和一个尼姑白某俩人就把尼呷劝住了,并且对尼呷说,你把人杀伤了,快点走,尼呷就骑上摩托车就跑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尼呷用刀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果某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尼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尼呷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尼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尼呷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尼呷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庭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二、作案工具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新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人民陪审员 如  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拥措拉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反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务,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