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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邓某某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苟,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雄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雄市看守所。南雄市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苟在南雄市坪田镇新圩村委会茶塘下村与被害人叶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苟手持木棍将叶某某某头部、手部及小腿部位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叶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苟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依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及有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邓某某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苟在南雄市坪田镇新圩村委会茶塘下村与被害人叶某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邓某某苟手持木棍将叶某某某头部、手部及小腿部位打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叶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叶某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1日在南雄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521.50元。诊断证明书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人1人;3、继续治疗;4、定期复查。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苟的亲属与被害人叶某某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邓某某苟的亲属一次性赔偿叶某某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某,此赔偿于2015年6月17日已赔付清。被害人叶某某某谅解被告人邓某某苟,希望给被告人一次从宽处理的机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南雄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6日决定对邓某某苟故意伤害他人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2、邓某某的报案笔录,陈述了2015年5月6日9时50分左右,我在南雄市中医院护理我母亲时,我接到邓某甲的电话说我丈夫叶某某某被人打伤,我接电话后就打“110”报警的事实;3、被害人叶某某某的陈述,陈述了我与邓某某苟是表兄弟关系。2015年5月6日9时40分左右,我在坪田镇茶塘下村邓某乙家喝茶,邓某某苟打电话给我说要我拿我岳母的医疗卡去南雄。我说你也可以去拿。大约过了五分钟,邓某某苟来到茶塘下村找到我说:你为什么不去拿。我说:你要我岳母的田地、山岭,你也可以拿去。邓某某苟就把我拉到邓某乙家门口外,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打了我后脑一棍,他打我第二棍时,我就用双手抱着头部,后来我就头晕躺在地下,不知道邓某某苟是怎样打我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邓某某苟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5月6日9时多,我打电话给我姨夫叶某某某送我外婆陈某某的医保卡去南雄市人民医院给我外婆办理住院手续,叶某某某说我得了我外婆的家产,要我送去。我在茶塘下村邓某乙家找到叶某某某,要他讲清楚我怎么争了我外婆的家产。这样我与叶某某某就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在邓某乙家,叶某某某用手机打了我头顶一下,我就拉叶某某某走出邓某乙家门口,叶某某某用拳头打我,我就在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对着叶某某某的后脑部打了一下,叶某某某继续用拳头打我,我就用木棍打了叶某某某后腰几棍,叶某某某用双手来挡,我打了几下就停了下来的事实经过;5、证人邓某甲(曾用名:邓某甲)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5月6日10时左右,我在茶塘下村社观下(地名)邓某乙家门口看见邓某某苟用一根木棍打叶某某某,并将叶某某某打倒在地,叶某某某已晕过去,我就过去抱着邓某某苟,李某某也过来抢去邓某某苟的木棍。后邓某某苟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6、证人邓某乙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5月6日大约10时许,邓某某苟来到我家找到叶某某某说,你有钱又怎样。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他两人在我家客厅走出去大门口。一会儿,我看见邓某甲抱着邓某某苟,不准邓某某苟继续用木棍打叶某某某,李某某顺手抢了邓某某苟的木棍,后邓某某苟驾驶摩托车离开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5月6日9时多,邓某某苟和叶某某某两人在邓某乙家客厅争吵争家产的事,吵了一会儿,叶某某某拿起他的烟和火机往客厅外走,邓某某苟跟着往外走,这时邓某某苟抓着叶某某某脖子上的衣服往外拖。在邓某乙家院门口时,邓某某苟用木棍朝叶某某某身上乱打,并将叶某某某打倒在地上。后来邓某甲上去抱住邓某某苟,我连忙去抢掉邓某某苟的木棍的事实;8、证人邓某丙的证言,陈述了2015年5月6日9时多,我和叶某某某等人在邓某乙家喝茶时,叶某某某接了邓某某苟的电话。一会儿,邓某某苟驾驶摩托车来找到叶某某某,双方讲了几句,叶某某某就往邓某乙家客厅外走,邓某某苟就抓住叶某某某胸前的衣服,并随手在院边拿起一根杨梅树枝朝叶某某某身上猛打了一阵。后邓某甲前来救架才制止的事实;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与案发现场相吻合;10、雄公(司)鉴(损)字(2015)139号广东省南雄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叶某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此鉴定已通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11、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苟于2015年6月17日赔偿人民币15000元给被害人叶某某某,被害人叶某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苟表示谅解的事实;12、抓获经过,证实南雄市公安局坪田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23日在坪田镇新圩村委会社湾村将邓某某苟抓获;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苟于1977年8月18日出生。上述证据均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所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自己知道错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的意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兑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对其予以从轻考虑。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在法定刑量刑范围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跃伟代理审判员  XX彪人民陪审员  邓锦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