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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后民初字第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桂宝与徐行国、罗元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宝,徐行国,罗元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385号原告张桂宝。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行国。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元华。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宝与被告徐行国、罗元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徐行国及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元华委托代理人韩滨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宝诉称,2012年12月,罗元华承包茅山风景区别墅工程,将该工程钢筋工业务承包给徐行国。2013年4月,徐行国雇佣原告及王光荣等四人到该工地做工,约定日工资150元。2013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慎从6米高脚手架上跌落地面受伤,医疗费用均由罗元华支付。原告后经治疗,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347元。被告徐行国辩称,原告在事故的发生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元华书面答辩称,原告张桂宝与被告徐行国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徐行国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罗元华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与徐行国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接受劳务一方即徐行国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元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罗元华先行垫付,原告的各项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罗元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罗元华以广兴集团茅山高德庄园一期工程项目部名义(甲方)与被告徐行国(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江苏茅山高德庄园一期工程中的9#、12#楼分项工程交给无建筑资质被告徐行国的施工,承包方式为钢筋工包清工,工程内容为按图施工材料堆放等,承包价格按面积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徐行国雇佣王光荣、张桂宝等人进场施工。2013年4月13日下午,原告张桂宝在施工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落下来。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均由罗元华支付。2013年11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桂宝五根肋骨折伴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45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30天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摄片费160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行国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7月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张桂宝因从高处坠落致右侧第7-11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鉴定费由徐行国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摄片费票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告徐行国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徐行国雇佣张桂宝等人做工,张桂宝与徐行国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徐行国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张桂宝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为自己在施工作业中不能做到安全注意义务致自己摔伤,对其自身受伤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罗元华将其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行国个人施工,应与徐行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张桂宝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责任,由被告徐行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元华对徐行国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算10天,18元/天),营养费675元(计算45天,15元/天)、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误工费酌定18000元(计算12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95007元,此款由被告徐行国承担70%即66504.9元,被告罗元华对徐行国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66504.9元;二、被告罗元华对被告徐行国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52元,由原告负担327元,被告徐行国负担2687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徐行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罗元华对2687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