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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与郑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郑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217号原告: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世明,职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露。被告:郑东华,农民。原告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爱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家具,2013年9月1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累计9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货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流水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东华缺席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账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家具,2013年8月3日,双方结算调整家具价格,扣除2013年7月10日被告支付的6000元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在原告流水账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该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家具,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东华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绿环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怡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