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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绪某、向帮某与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绪某,向帮某,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吴绪某,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原告向帮某,女,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伍洪军,玉屏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吴某付,男,1974年9月4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吴某贵,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侗族,务农,住贵州省铜仁市。被告吴某群,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侗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吴某菊,女,1978年2月1日出生,侗族,住江苏省。原告吴绪某、向帮某诉被告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绪某、向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洪军、被告吴某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绪某、向帮某诉称,原告婚后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本案四位被告,四人均已成年并成家独立生活。长子吴某付在家务农,次子吴某贵在外打工,女儿吴某群、吴某菊分别嫁至安徽和江苏。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除领取低保和两位女儿以及次子吴某贵给予的少许生活费外,无其他生活来源,造成生活困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共同承担原告生病期间的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绪某、向帮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付辩称,原告还未到必需赡养的时候,原告在有劳动能力时只维护和照顾吴某贵一家,对被告吴某付未尽到做父母的责任,且原告与吴某贵共同生活,收入归吴某贵支配,理应由吴某贵赡养。被告吴某付家庭经济困难,自顾不暇,无能力赡养原告。被告吴某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朱家场镇洪家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四被告。2、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原、被告系亲子关系。经审理查明,吴绪某、向帮某夫妻二人系玉屏侗族自治县朱家场镇洪家湾村夏家坳组村民,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长子吴某付、次子吴某贵、长女吴某群、幼女吴某菊,四人均已成家。吴绪某、向帮某与吴某贵一起生活。吴某群嫁至安徽省天长市天长县大通镇大通村,吴某菊嫁至江苏省沭阳县刘集镇槐树村沟南组995号,二人在逢年过节时,不时给老人寄钱送物。吴绪某、向帮某每人每月享受国家低保14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洪家湾村委会的证明、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朱家场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吴绪某、向帮某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四被告作为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父母,在经济上进行供养,生活上进行照顾,精神上给予慰藉。然而吴某菊、吴某群远嫁外省,吴某贵长期外出打工,均未能长期陪伴父母身边,无法在生活上进行照顾,因此应当支付赡养费。被告吴某付提出原告偏心,其未享受到原告的照顾,且自身经济困难,无能力赡养原告的主张,因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系法定义务,不以子女分享父母的财产或在家庭生活中受到父母扶助为前提;吴某付虽提出自身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吴某付应当支付父母赡养费。关于赡养费用如何计算,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二原告每人每月有140元低保作为部分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四被告作为农村居民的实际履行能力以及本地区农村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并扣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凭医疗票据由四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于2015年8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吴绪某、向帮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支付);二、原告吴绪某、向帮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平均分担(凭医疗票据结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付、吴某贵、吴某群、吴某菊各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声伟第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