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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一×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5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一×,农民,群众。因涉嫌盗伐林木于2015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一×被控盗伐林木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3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一×与被害人潘××相识多年,潘××在蓟县侯家营镇铺户庄村东北小河边种植部分杨树。2015年1月,王一×告知王二×,潘××种植的杨树属其所有,并带王二×到现场看树,约定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出售其中6棵杨树。之后,王二×将其中3棵杨树砍伐,并给付王一×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4日,王二×欲砍伐剩余的3棵杨树时,被潘××发现,潘××遂报警。经蓟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的3棵杨树立木材积为3.534立方米。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王一×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一×赔偿潘××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潘××对王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王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居民信息表、调整合同协议,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害人潘××陈述,证人王二×、刘××、付××、芮××证言,被告人王一×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保护林业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变卖并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一×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一×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一×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一)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擅自砍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幼树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