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茂华与姜全全、汤雪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4836号原告陈茂华,女,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旭,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振云,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全全,男,198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汤雪明,男,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原告陈茂华诉被告姜全全、汤雪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姜全全、汤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华诉称:2014年8月27日19时许,原告因将搅拌机放在住所外面,引起被告汤雪明不满,便从房间里出来,与原告及原告丈夫发生争吵并辱骂,语言不堪入耳。原告为避免双方打架,便把丈夫及工人劝推到屋内,被告汤雪明并未收敛,扬言要追打原告丈夫。此时,被告姜全全从其房屋中冲向原告,并朝原告头部殴打,被告汤雪明继续推搡原告,使原告倒地,致使原告牙冠折,身体、头、胸、背多处外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当天拨打了110报警,后入院治疗。因被告未能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49.30元,包括医疗费6,236.30元、误工费1,860元(2,020元/21.7天×20天)、营养费525元(35元/天×15天)、护理费490元(70元/天×7天)、交通费738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姜全全、汤雪明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经过如下:被告租了原告的房子经营。2014年8月27日晚上七点多,原告与丈夫将搅拌机和工具拉回家,堆放在被告租住房屋门口的广告牌前,把广告牌遮住了,因被告花了一万多块钱做了广告牌,被告跟原告进行交涉,请求原告移到空地上。原告说被告只是租了房子,外面的场地没有租,于是发生争执。这时被告姜全全出来劝阻,但原告不听劝阻,拿出钢筋来打被告姜全全,姜全全推挡了一下,原告一屁股坐到地上,头部并没有触地,爬起来后继续拿着钢筋打被告。事后双方都有人报警,警察出警来到事发现场后,姜全全和原告当场就去了派出所做笔录。2、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打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承租客。2014年8月27日晚上七点多,原告与丈夫将搅拌机和工具拉回家,堆放在被告租住房屋门口的场地上,挡住了被告的公司广告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和被告姜全全受伤。双方当天拨打了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纠纷发生后第二天,原告即入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1牙冠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作出两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认定被告姜全全、汤雪明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3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医学鉴定。同年5月13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伤鉴字第1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茂华外伤致1冠折,背部及臀部软组织损伤等,并有头晕等不适,伤后可予以休息20日、营养15日、护理7日。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相邻关系间堆放机器等产生纠纷,双方采取的处理方式和态度均有所欠缺,以致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受伤。从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对伤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原告自身对于纠纷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236.30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意见,两份鉴定意见书均能证明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应当计入本案的医疗费中。对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5天。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5元计算,本院予以调整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450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70元计算,本院适当予以调整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80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及复诊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休息期为20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为1,8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被告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全全、汤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茂华医疗费6,236.3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为1,860元、律师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126.30元的70%,计8,488.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减半收取计73元,由原告陈茂华负担23元(已付),被告姜全全、汤雪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