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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某、田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田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1987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5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曾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无业。2015年5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金科,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田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继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至13日,由被告人周某印发、散发招嫖广告卡片,解答招嫖电话,并与嫖客、卖淫女联系,由被告人田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先后介绍徐某甲、曹某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凯宾时尚宾馆等地向赵某等人卖淫。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5月12日22时许,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接送,介绍徐某甲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华洲大酒店8509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赵某卖淫一次。2、2015年5月12日23时许,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接送,介绍徐某甲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锦海大酒店8407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刘某卖淫一次。3、2015年5月13日1时许,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接送,介绍曹某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阅江A家连锁酒店大学城店8730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徐某乙卖淫一次。4、2015年5月13日2时许,由被告人周某联系,被告人田某接送,介绍曹某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凯宾时尚宾馆A22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梁某卖淫一次。违法所得300元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田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介绍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徐某甲、赵某、刘某、徐某乙、梁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扣押的被告人周某的账本、手机通话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检察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住宿登记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田某采用发放广告卡片、接送等方式介绍他人卖淫,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田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介绍卖淫的活动中,负责制作、分发招嫖广告卡片、联系卖淫活动,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在介绍卖淫活动中,负责接送周某及卖淫女,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具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田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被告人田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莉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