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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宗成祥、宗秀英等与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宗成祥,住青岛市。原告:宗秀英,住肥城市。原告:宗淑玉,住肥城市。原告:宗呈亮,住泰安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丽,山东章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原名肥城市安庄梁兴涛骨科门诊部),住所地:肥城市安驾庄镇驻地。负责人:梁海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与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汪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四原告是兄弟姐妹,其母宗于氏因腿部摔倒受伤,于2012年10月4日到被告处治疗,被告单位给宗于氏采取了用其医院自制的板床和木盒牵引的治疗方法让原告家人将患者宗于氏带回家采用上述方法治疗。2012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宗于氏突然死亡。宗于氏的去世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痛苦。被告在给宗于氏治疗前没有进行全面的身体检查,采取的治疗方式没有依法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存在的风险,没有告知患者或患者家属治疗过程中相应的防范、救助措施,使患者及其家属丧失了知情权及选择权,医生采取的诊疗措施及治疗方法不当是导致宗于氏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月份将被告诉至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19732元,但就丧葬费问题,被告没有给与原告相应赔偿,法院也没有进行相应判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8568元(42837元÷2×4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因安驾庄淼鑫堂与安庄梁兴涛骨科门诊部注册时间不一,法定代表人不同,且现在均依法独立存在,未注销,且本案被告注册时间为2013年8月,本案发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本案发生于2012年10月,原告立案是在2015年6月19日。3、在(2013)肥民初字第1524号及(2015)泰民一终字第191号判决书中均表述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起诉。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过错。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之母宗于氏出生于1917年7月15日,因腿部摔倒受伤于2012年10月4日到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治疗,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对宗于氏的伤情作了拍片检查,并为其开具了处方签,处方签载明:股骨颈骨折重复固定,床板一套,膏药一贴,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告知原告方采取用被告自制的牵引床和牵引盒进行牵引的治疗方法治疗,宗于氏回家按上述方法进行保守治疗,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840元,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为其出具了收据一份。诊疗过程中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没有制作门诊病历。2012年10月11日宗于氏在家中自行治疗中死亡。另查明,宗于氏所使用的木板床应属于医疗器械,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不具备生产医疗器械的资质。又查明,原告曾诉来本院,主张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7230元(9446元/年×5年),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此外还要求返还医疗费840元。经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违反《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推定被告在对宗于氏的诊治过程中具有过错,酌定其负担40%的民事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8892元(47230元×40%);被告返还四原告医疗费840元。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泰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民、民事判决书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在(2015)泰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被告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系由肥城市安驾庄梁兴涛骨科门诊部变更而来,被告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因医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系侵权人,形成侵权之债,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该债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通过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死亡赔偿金已经主张权利,对于丧葬费未在该案中主张。因原告就部分债务(死亡赔偿金)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剩余债权(丧葬费),且原告也未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在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524号民事判决书看出,原告在该案中只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返还医疗费主张了权利,并未主张丧葬费,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40%的比例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丧葬费8567.4元(42837元÷12×6×40%);二、驳回原告宗成祥、宗秀英、宗淑玉、宗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安驾庄淼鑫堂骨科门诊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慧芳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