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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士普与王远香、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普,王远香,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李士普。被告:王远香,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王庄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8349666-2。法定代表人:徐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浩,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枣庄市峄城区沿河路209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处东北角,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可、褚晨威,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士普与被告王远香、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普、被告泰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可、褚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普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王远香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尚马大队处时,与原告的鲁D×××××号车相撞。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远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汽车碰撞的价格损失为13197元,贬值损失为6,133元,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1400元、评估鉴定费1,400元、停车费14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远香、泰诚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价格损失11,400元、贬值损失6,133元、停车费140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泰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泰诚公司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购买了50万元的不计免赔保险,所以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赔偿,其公司不应当再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根据三者险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其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该损失应当由肇事方进行赔偿;肇事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按三者险合同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免赔10%;停车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赔偿;评估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王远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6月9日18时30分,被告王远香驾驶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山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陶庄镇尚马大队路口处时,与同车道右前方的鲁D×××××号汽车(车主为原告李士普)相撞后,又撞向他车,造成三车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远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认定鲁D×××××号汽车碰撞的价格损失为13,197元,贬值损失为6,133元,原告李士普支出车辆维修费11,400元和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鉴定费1,400元以及停车费140元。被告泰诚公司为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其已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远香系其公司驾驶员身份,并于2014年6月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一栏里注明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字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泰诚公司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第八项投保人声明已经仔细阅读免责条款的内容一栏中加盖了公章。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停车施救费票据,被告泰诚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远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客观清楚,程序公正合法,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鲁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远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泰诚公司自认被告王远香系其公司驾驶员身份,故被告泰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远香不承担责任。另外,车辆装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告王远香超载驾驶车辆,无疑增加了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属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事先也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对此也没有认可,虽然被告泰诚公司在购买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的承保险别一栏里注明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的字样,但该“不计免赔”条款应当理解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之下,故按照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仅应承担赔偿额的90%,其余10%应由被告泰诚公司承担。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车费以及评估鉴定费,因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由被告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车辆维修费11,400元、停车费140元和评估鉴定费1,400元,合计12,9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400元(11,400元减2,000元)的90%即8,460元,合计10,460元。被告泰诚公司赔偿9,400元的10%即940元和停车费140元、评估费1,400元,合计2,4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士普损失10,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士普损失2,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士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原告李士普承担50元,被告枣庄泰诚物资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