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阎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413号原告阎某,男,汉族。被告薛某,女。原告阎某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相识,于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财产纠纷。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的性格差异巨大,一直没有形成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日常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阎某与被告薛某201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近期,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阎某与被告薛某系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已经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谅解的原则,从家庭长远利益的角度考虑,加强沟通,增进信任,共同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只要原、被告共同努力,相信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收取150元,由原告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敏琪本判决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