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州市白牛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与刘有正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州市白牛镇郭庄村民委员会,刘有正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邓州市白牛镇郭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乔同秀,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刘有正,男,生于1962年4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姚云生、葛进英,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州市白牛镇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与被告刘有正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乔同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瑞,被告刘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进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由被告租赁承包原告的60亩土地,双方明确了租赁土地面积、价格、承包期限、承包费交纳办法等相关权利义务。但被告自租赁承包后的第三年度开始,即不按约定的期限交纳租赁承包费,经原告再三催促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才结清了其拖欠的租赁承包费。且被告不遵从合同目的,于2011年已将其种植的杨树全部砍伐,现租赁承包土地内的杨树均是原砍伐杨树的树根新发的苗木,数量很少。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该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返还租赁承包土地55亩(养猪场所占用的5亩土地可另行处理);要求判令被告清除租赁承包土地内的遗留树根和因树根又新发的苗木,同时对返还的土地承担复耕义务;要求按约定的日1‰对被告逾期交纳的部分租赁承包费支付滞纳金;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必要的合理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又增加两项,即要求判令被告拔除其擅自栽种的核桃树苗;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的租赁承包费,并支付拖欠本年度租赁承包费的滞纳金(自农历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及邓州市司法局白牛法律服务所(07)白司证第018号见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清楚,且经白牛法律服务所见证该合同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字属实;2、收据三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交纳的土地租赁承包费,但收款时间明确显示被告违约逾期交纳该租赁承包费;3、照片四张,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目的,已于2011年将其原栽种的杨树全部砍伐,现承包地上的杨树均为砍伐后树根上新发的苗木,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承包地上栽种核桃树苗。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3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到期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既没有拖欠承包费也没有改变土地用途,相反政府每年给被告的土地直补款均被原告截留,然后折抵承包费,造成被告交款凭据日期拖后,这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被告按时交纳承包费无任何过错;为合理利用土地,被告于2014年底在承包的土地上套种核桃树,但原告纠集部分村民将被告栽种的核桃树全部拔掉,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1万余元,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保留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年农历11月30日前交纳本年度的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承包费的诉请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告的诉请应予以驳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据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2007年至2014年的土地租赁承包费;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向原告交纳了2005年至2006年的土地租赁承包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收据上显示的日期与实际交费的日期并不是同一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份收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述被告已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全部砍伐并非事实,1-2张照片中显示承包土地上的杨树还是成行的,3-4张照片中显示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栽种核桃树苗属实,但被告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而套种的,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四张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4年12月31日,原告邓州市白牛乡郭庄村委作为甲方,被告刘有正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负责协调土地60亩,承包期为15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按每亩每年165元的价格,由乙方每年于农历11月30日前一次性交纳本年承包费9900元给甲方,逾期不交,按日1%交纳滞纳金(经原告确认应按日1‰交纳滞纳金)。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乙方必须按时付清给甲方承包费,甲方监督乙方合理使用土地,如乙方在承包期内,群众无理阻拦或闹事,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在承包期内以杨树种植为主,可套种其它农作物,所有权归乙方,但应考虑与邻关系;乙方在承包地域,建设有关水利、打井、建护林房及立体种养,甲方不得干涉;乙方在承包期内,甲方如无端违约,应于2倍赔偿;乙方必须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种植违禁作物,若发现此类现象,由乙方负一切法律责任;合同到期,树林砍伐后,乙方必须将承包土地中杨树主杆根挖出,全部复耕(一年);乙方必须按时交纳承包费,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承包,并追缴承包费,乙方在承包期内,不能私自改变包地用途;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代表人的变更而解除,不因市场价格的变更而变更,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共同商订补充规定,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2007年4月13日,邓州市司法局白牛法律服务所出具了(07)白司证第018号见证书,认为该合同内容合法,代表人身份及签字属实。原告于2005年7月23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刘有正经济林承包费04-05年共计19800元(结合合同签订时间且原告认可该款应是05-06年的承包费);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刘有正林地租金款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刘有正租地款07-2012年共计26830元,扣除粮补及2012年占地补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显示收到刘有正2013-2014年租地款11296元,其中2013年5648元,2014年5648元。原告当庭确认该四份收据均是收取被告刘有正的土地租赁承包费,其中2009年9月24日收取的林地租金款10000元,与2013年4月27日收取的07-2012年租地款26830元,两者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被告已足额交纳了其承包土地2005年至2014年的租赁承包费用。现该承包地上除了杨树外,被告还套种了核桃树苗等作物。另查明:2012年,原告郭庄村委因修路占用了被告所承包60亩土地中的2.8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邓州市司法局白牛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所诉因被告违反合同目的且未按期交纳租赁承包费而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承包土地的问题,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合同目的因当事人及合同性质不同而不同,在本案中,被告的根本目的是通过在租赁承包土地上种植作物而获得收益,而原告的目的是收取土地租赁承包费,双方当事人对实现各自经济利益的目的在合同中达成了合意。本案原告所述的杨树经济是特定背景下的产物,虽然被告自2004年起种植杨树,后砍伐,又于2014年套种核桃树苗,但其种植的作物既非合同禁止的违禁作物亦非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种植的作物。从原告出具的收据看,被告预交了2005年和2006年的租赁承包费,2009年又交了10000元,但原告2013年出具的收据中显示交的是2007年至2012年的租地款,且该收据中显示的是扣除了粮补和2012年占地补后的数额,因为被告的种粮补贴款及2012年的占地补贴款折抵了一部分其应交纳的租赁承包费,而原告在庭审中又认可被告已足额交纳了2014年以前的租赁承包费,所以单纯从这些单据看,无法确定被告是否逾期交纳了租赁承包费。即便如原告所诉被告自合同签订的第三年2007年即逾期交纳租赁承包费,但其仍足额收取了被告自2005年至2014年的租赁承包费,且直到2015年1月才起诉主张被告逾期交纳租赁承包费而要求法院解除合同,这与常理不符。被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使原告收取土地租赁承包费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原告依法、依约均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清除租赁承包土地内的遗留树根和因树根又新发的苗木并对返还的土地承担复耕义务的问题,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树林砍伐后,乙方必须将承包土地中杨树主杆根挖出,全部复耕(一年)”,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期为15年,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本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并未到期,也不存在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按约定的日1‰对被告逾期交纳的部分租赁承包费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足额交纳了2014年以前的租赁承包费,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承包费已经清算并履行完毕,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拔除其擅自栽种的核桃树苗的问题,因被告栽种的核桃树苗不属于合同禁止种植的违禁作物,也不属于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种植的作物,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交纳2015年的租赁承包费及支付拖欠本年度租赁承包费的滞纳金(自农历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返还土地之日止)的问题,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费每年9900元,每年于农历11月30日前交纳本年承包费9900元一次性交给甲方……”,从该条款的文字表述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是每年农历11月30日前交清本年度的承包费,原告称该农历11月30日对应的阳历为第二年年初,应是年初交纳本年度的租赁承包费,本案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被告于2005年7月23日交纳了05-06年的租赁承包费,若按原告解释的承包费交纳期限,被告2005年的租赁承包费也是逾期交纳的,但原告自认被告自2007年开始逾期交纳租赁承包费,且其提交的滞纳金计算清单亦显示自2007年起计算被告逾期交费的滞纳金,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均予认可的承包费交纳期限是每年农历11月30日前交纳本年度的承包费,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闫 静审判员 常 新审判员 冯家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吉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