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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检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乐某驾驶无牌“北京金刚”四轮货车自邵阳县金称市镇驶往邵阳县塘渡口镇方向,行经邵阳县双清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员唐端武当场死亡,邓某、刘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邵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刘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乐某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理;根据被告人乐某的悔罪表现及对被告人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乐某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对被告人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志刚审 判 员  罗 锟人民陪审员  邓星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