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侯大勇、侯诗怡和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侯某乙,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30号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乙。法定代理人侯某甲,系侯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吴洪波,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清莲,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现已改为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景波。委托代理人冷锡侠,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因诉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行政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甲、侯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发布公告,拟对双流县华阳镇河池、骑龙社区进行拆迁。根据该公告,原告属于河池社区被拆迁安置对象,被告理应按照双府发(2009)30号文件及《华阳街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对原告进行安置。但直至起诉之日,原告仍未得到安置。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按照双府发(2009)30号文件及《华阳街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二原告进行安置,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陈述及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涉土地已依法被征收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是否具有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本案中关于土地征收的总体工作应由双流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虽然双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规定征地安置补偿工作由各镇(街道)具体实施,但因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职责。因此,双流县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规定各镇(街道)具体实施征地安置补偿工作应视为委托,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华阳街道办事处不具有履行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双流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双流县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规定,双流县人民政府具有履行案涉土地征地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告知,原告不同意变更被告。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甲、侯某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勇代理审判员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婉蝶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