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邵珠友、王继鹏与殷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珠友,王继鹏,殷惠,殷爱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40号原告邵珠友,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然然(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继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采薇(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然然(一般授权),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惠,居民。委托代理人殷召军(特别授权),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殷爱文,居民。原告邵珠友、王继鹏与被告殷惠、第三人殷爱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友及委托代理人李采薇、梁然然与被告殷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殷爱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珠友、王继鹏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向殷爱文借款15万元,后殷爱文将款项全部交付给被告殷惠。因殷爱文拖欠原告款项未予偿还,经原告催要后,殷爱文将对被告殷惠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殷惠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殷惠辩称,1、两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其主体不适格。被告不认识两原告,更没有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2、两原告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3、被告没有向第三人殷爱文借款15万元。在2012年薛城区政府开展燕山路拆迁时,被告在老公安局院内办公,第三人殷爱文在门口卖海鲜。工作之余,被告常去第三人的摊位处聊天。在闲聊的过程中,第三人说其女儿上学需要钱,而其又经济不宽裕,想借给殷君钱挣高息,殷君不用。此时,被告说“前段时间,殷君向我借钱,我没有。如果她再向我借钱,我就介绍你把钱给她用”。第三人说“行”。2013年8月份,殷君打电话请求被告帮她联系借款150万元。后来,被告已经联系了135万元,尚差15万元。殷君告诉被告“你可去第三人处拿,她有钱,前段时间给我用我没要”。于是,被告联系第三人殷爱文并说“姐,殷君向我借钱,我这里不够,你原来说你有钱,你给她用吗?3分的息,给用就把钱打给我,不给用就算了”。殷爱文说“行,但钱没在我手里,在婷婷那里,过两三天打过去”。被告说“行,等等你”。后来,第三人将15万元打到被告的账户中。后被告殷惠将殷爱文的15万元、陈召荣的15万元、殷华的10万元、殷召玉的10万元、殷召义的10万元、张利的65万元、陈召栋的的15万元及被告殷惠本人的10万元,总计150万元转给殷君,同时告诉殷君“你得给他们打条”。殷君说“我有认识的也有不认识的,我就不挨个打条了,给你打个总条行吗?”,于是,被告联系其中七个人,告诉他们“殷君不分别打条了,给我打一个总条,你们愿意吗?”他们都说“行”。就这样,殷君给被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从2013年10月1日起,殷君每月给付利息4.5万元。利息到账后,被告就通知所有人,让他们有时间就来拿利息,没时间就给送过去。一直到2014年5月1日,再次向殷君要利息时,殷君说利息付不起了。第三人殷爱文书面答辩称,其与被告系叔辈姊妹关系。被告向其借款时,考虑到亲属关系才借给她15万元,并打到她账户内。后因被告不能还款,造成其债权人邵珠友、王继鹏多次催款。其只好把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他们,并通知了被告。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因转让人殷爱文无力偿还原告邵珠友、王继鹏的借款15万元,故转让人殷爱文将其对被告殷惠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邵珠友、王继鹏;②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显示:被通知人为被告殷惠,通知人为第三人殷爱文,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主要内容系告知被告殷惠,第三人殷爱文已将其对被告殷惠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邵珠友、王继鹏。同时,被告殷惠在该通知书的最下方写明“债权转让本人不同意,此通知无效。时间为2015年2月27日”③特快专递回执一份。该回执显示:寄件人为第三人殷爱文,收件人为被告殷惠,内件品名为债权转让通知书。④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一份。该凭证显示: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户名为被告殷惠,卡号为62×××74,汇款人为第三人殷爱文,金额为15万元。⑤被告殷惠在借款人殷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为“其中包含殷爱文壹拾伍万元整”的书面凭证一份。⑥原告邵珠友与被告殷惠的电话录音材料及电话详单一份。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下午。主要内容为原告邵珠友电话询问被告殷惠与殷爱文之间利息的问题。被告殷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二原告与第三人殷爱文之间签订的,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被告殷惠与第三人殷爱文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第三人殷爱文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二原告缺乏依据。另外,第三人殷爱文与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尚需核实。2、被告殷惠并非第三人殷爱文的债务人,故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殷惠不发生效力。3、对银行业务凭证(填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仅能证明第三人殷爱文向被告殷惠的账户内汇款15万元,并不能证明两人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该凭证中手工添加的内容亦非被告书写。4、对殷君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借条的内容来看,系殷君借殷惠现金150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殷惠向第三人殷爱文借款的事实。在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为“其中包含殷爱文壹拾伍万元整”,其意思系在殷君借款150万元中,有15万元系第三人殷爱文的钱,亦证明不了被告殷惠借第三人殷爱文的15万元。5、电话录音的来源不合法,内容上带有诱导性且录音时间为2015年2月25日晚于债权转让的时间(2015年2月10日),故被告怀疑第三人殷爱文与二原告恶意串通。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①中国工商银行枣庄燕山支行出具的户名为被告殷惠(卡号62×××74)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该清单显示:2014年1月1日、1月30日、3月3日,殷君分别转入殷惠账户中4.5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殷惠转入第三人殷爱文账户中0.45万元。②短信内容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载明的内容系殷君发给殷爱文后转发给了被告殷惠。内容为:小文,先说声对不起,你和殷惠闹别扭也是因为我欠你们账。给我些时间都会解决,首先会有你,别太担心,你的钱少,别跟殷惠弄的太僵,她一人带两个小孩够可怜的。别逼他,你们是一家人,要烦、要气、要恨都对我,是我没帮上你们反而害了你们!我是罪魁祸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①能够证明殷君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殷君的付息行为来看,殷君认可的债权人为被告殷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那么从该证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第三人殷爱文多次向被告殷惠主张债权,与殷君无关系。殷君所表达的歉意,系其因不能还款而产生的矛盾向被告殷惠及殷惠的债权人进行的表态。综上,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的陈述及第三人殷爱文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8月份,殷君让被告殷惠帮其筹集150万元,月利息为3分。被告殷惠联系了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殷爱文共七人,并告知殷君借款、利息3分的事实。当月31日,殷爱文向被告殷惠的62×××7415账户中汇款15万元。同时,被告殷惠还向陈召荣筹款15万元、殷华筹款10万元、殷召玉筹款10万元、殷召义筹款10万元、张利筹款65万元、陈召栋筹款15万元及被告殷惠本人的10万元,总计150万元汇给殷君。2013年9月1日,殷君向被告殷惠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殷君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每月向被告殷惠交付利息4.5万元。被告殷惠领取利息后,再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向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殷爱文发放利息。后因殷君不能按时付息,第三人殷爱文多次找被告殷惠。被告殷惠在殷君出具的150万元的借条上书写了“其中包含殷爱文壹拾伍万元整”的书面内容。2015年2月10日,第三人殷爱文作为转让人与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关于转让人拖欠受让人15万元借款一事(其中王继鹏11万元、邵珠友4万元),因转让人暂无力偿还,故经双方协商,自愿将转让人对殷惠享有的15万元债权转让给受让人。自协议签订时,转让人对殷惠享有债权的归属受让人,由受让人对殷惠行使权利。第三人殷爱文在转让人项下签名按印,二原告在受让人项下签名按印。2015年2月24日,第三人殷爱文向被告殷惠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当月27日,被告殷惠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明确表示,其本人不同意,此通知无效。庭审过程中,法庭依法向殷君、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进行调查核实。其中,殷君向法庭陈述“当时我向殷惠打电话,让殷惠帮我筹款150万元,月息3分。殷惠筹不了那么多。之前殷爱文说她手中有70万元,我说你凑够100万元再给我,她没凑够,我就没用她的钱。后来我借到135万元,还差15万元,我考虑到急用钱,就让殷惠找到殷爱文借我15万元,殷惠借了七八家包括殷爱文的15万元。我认识其中一部分人,不给他们一个一个打借条了,我就给殷惠打了一个总借条,他们都同意后,殷惠汇总后通过银行转给我150万元,我给殷惠出具了金额为150万元的借条。我把每月的利息有时通过银行有时现金交付给殷惠。殷惠拿到利息后,再按照月息3分给每家送去。因为殷爱文的本金是15万元,我把每月的利息0.45万元交给殷惠,殷惠再将0.45万元的利息一分不少的转交给殷爱文,殷惠在中间没有拿过好处,她纯属帮忙,只是介绍人,实际借款人是我,偿还利息的人也是我,我愿意偿还殷爱文的借款15万元。”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陈述,他们将钱分别交付给被告殷惠后,殷惠将钱借给殷君,利息为月息3分,殷惠从殷君处取得利息后,再按照月息3分的标准分别发放利息。本院认为,债权的转让(让与),是指不改变债权内容,债权人以合同方式将其债权让与第三人享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根本目的是要通过让与行为,由受让人取代让与人的法律地位,参加到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去,而让与人则退出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充分实现债权。债权的让与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合法的债权存在,该条件是债权让与的根本和前提;2、应有合法有效的债权转让协议;3、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4、债权的让与须通知债务人。从债权让与的构成要件及本案案情来看,被告殷惠拖欠第三人殷爱文的借款15万元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问题。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为了证明被告殷惠借第三人殷爱文15元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及被告殷惠在借款人殷君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上书写的内容为“其中包含殷爱文壹拾伍万元整”的书面凭证,该两份证据能否体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得先分析银行业务凭证的法律性质及“其中包含殷爱文壹拾伍万元整”这句话的真实意思。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枣庄薛城支行个人业务凭证,虽能直接体现出第三人殷爱文汇款给被告殷惠15万元,但仅能够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该款属于何种性质则处于不确定状态,存在多种可能性,被告殷惠对第三人汇款的原因亦给出了合理的解释。结合殷君出具的借条整体内容来看,可以理解为:在殷君借殷惠的150万元中,包含第三人的15万元。也就是说,殷惠提供给殷君的150万元借款中,有第三人的15万元。那么是否就可以推出,殷惠与第三人殷爱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这还得看殷惠与殷爱文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合意。意思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的借款凭证来体现借款的意思,第三人殷爱文与被告殷惠之间的口头陈述亦明显不一致。故殷惠与殷爱文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方面的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及第三人应对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其次,从殷君、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向法庭作的陈述来看,殷君陈述的借款、付息情况等基本事实及陈召荣、殷华、殷召玉、殷召义、张利、陈召栋陈述的内容与被告殷惠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虽然殷华、殷召玉、殷召义与被告殷惠存在亲属关系,但其陈述能和殷君、张利、陈召栋、陈召荣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同时,结合殷君及陈召荣等人员的陈述可以看出,虽然殷惠存在付息的事实,但其并非是利息的实际支付者且其并未实际使用所筹集的150万元,亦未在筹集、付息的过程中获取利益。最后,殷君明确表示其是真正的借款人,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三人殷爱文可向殷君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及第三人认为被告殷惠拖欠第三人殷爱文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珠友、王继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邵珠友、王继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磊光人民陪审员 张延丽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梦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