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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才生与陈惠玲、林春仁、林健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才生,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兰子禄、饶宝兰,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惠玲,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程致远,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慧,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林春仁,男,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林健添,男,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刘才生因与被上诉人陈惠玲、原审被告林春仁、林健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7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才生的委托代理人饶宝兰,被上诉人陈惠玲的委托代理人程致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春仁、林健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才生(乙方)与原告陈惠玲(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10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归还林彩斌的借款,该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林彩斌工行龙津支行的帐户;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因乙方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产生的诉讼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当天,被告林春仁、林健添(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刘才生向甲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11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以银行转��方式将110万元汇入林彩斌的建设银行龙岩分行帐户(转账凭证上“转账用途”显示为“刘才生借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春仁通过林彩斌帐户支付原告利息1.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才生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林春仁、林健添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才生立即向原告陈惠玲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才生向原告陈惠玲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9万元;3、被告林春仁、林健添对被告刘才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9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龙新民初字第7270-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被告林健添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双泉路78号(恒宝豪庭)11幢1-703室房产、C26号车位、D86号车位,查封被告林春仁所有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腾路宝泰小区(恒兴商住楼)B幢401室房产。为此,原告预付诉讼保全申请费0.5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才生、林春仁、林健添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转帐凭证为证,除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外,其他内容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刘才生、林春仁辩称,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林彩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被告刘才生所主张的其与林彩斌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两被告还辩称,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110万元借款汇入指定的林彩斌的工商银行帐户,因此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显示原告汇款110万元至林彩��的建设银行帐户,而该转账凭证上“转账用途”显示为“刘才生借款”,可以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对二被告该抗辩亦不予采纳。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林春仁仅支付1.2万元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而在该期间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8667%,经计算1.2万元的利息可支付至2014年8月14日,因此原告仅能要求被告刘才生归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上述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导致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才生承担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万元的诉请有理,可予以支持。被告林春仁、林健添自愿为被告刘才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林春仁、林健添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春仁、林健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刘才生追偿。被告林健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则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惠玲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前述四倍利率超过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刘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惠玲为进行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元。三、被告林春仁、林健添应对被告刘才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林春仁、林健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才生追偿。五、驳回原告陈惠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40元、减半收取为7,920元,由原告陈惠玲负担20元,被告刘才生负担7,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刘才生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才生不服,向本院��起上诉。上诉人刘才生上诉称,上诉人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林彩斌借款150万元,并于借款第二天向其账户转账52500元作为利息。之后从2012年6月5日开始,上诉人通过前妻林华连账户向林彩斌账户支付3.5%高额利率的利息。至本案合同签订之前即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己支付给林彩斌150万余元。因上诉人支付的利息远远高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内,林彩斌为避免超过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被抵扣本金,要求上诉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为空白,这从原审被告林春仁提供的证据材料也可以认定,在借款人以及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即甲方为空白。原审认为“被告刘才生、林春仁辩称,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而是林彩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庭审中,作为当事人的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林春仁提出同样的抗辩,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己足以说明本案的实际出借人应为林彩斌,而非被上诉人,但原审法院均不予认定和采信,属事实不清。即使林彩斌将该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林彩斌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签订另一份转让合同,而不是直接在原借款合同中列为出借人。且原债权人林彩斌应当通知上诉人及保证人,但是上诉人及保证人在收到应诉材料之后才知晓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已为被上诉人。因此,本案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应为林彩斌,被上诉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陈惠玲答辩称,被上诉人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7月25口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ll0万元,用于归还上诉人所负林彩斌债务,并指示被上诉人将该款直接转入林彩斌银行账户。被上诉人丁2014年7月28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ll0万元转账支付给林彩斌,并注明转账用途为“刘才生借款”,至此,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完成向上诉人出借借款的义务。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被上诉人也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实际交付借款,本案借贷相对方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双方是显而易见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和林彩斌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与本案分属完全独立的不同法律关系。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本案出借人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为本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件的持有人,亦为合同中记载的出借人和担保权人,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债权有充分证据证明。而上诉人以“借款合同出借人甲方为空白”作为理山不能成立,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原件中甲方处均记载有“陈惠玲”,上诉人却未提供合同原件证明是否存在“甲方为空白”的事实,复印件显然不具有原件的证明力。第二,即使在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在合同中签字时甲方为空白,但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已对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签署合同有清晰的认识并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应当对其在合同中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第三,既然被上诉人持有借款合同并已依约履行出借借款义务,如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那么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即为出借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审被告林春仁、林健添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上诉人刘才生与被上诉人陈惠玲签订《借款合同》中第十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才生向被上诉人陈惠玲借款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刘才生出具的《借款合同》及转帐凭证可以证实。上诉人刘才生主张本案借款系向案外人林彩斌借款且属高额利率借款。对此主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0元,由上诉人刘才生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负担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吕敏审判员庄小鹏代理审判员刘亚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廖毓斌(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