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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南江琮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5)城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浩,系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玉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某某及辩护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6时57分许,被告人南某某骑捷安特牌自行车从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热什字西侧人行横道线时,遇由南向北行经此地的范某某,并将范某某撞倒致伤,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因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南某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南某某属自首,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南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16时57分许,骑捷安特牌自行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热什字西侧人行横道线时,将由南向北行经此��的范某某撞倒致伤。范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8时6分死亡,经鉴定,范某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南某某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范某某施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南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肇事自行车、尸体、现场指认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请求书,张某某、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南某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无视刑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骑自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南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南某某肇事后打电话报警,并陪同被害人亲属对被害人范某某施救,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审 判 员  汪海斌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