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孟召银与许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银,许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孟召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庆冻,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传伟,农民。原告孟召银诉被告许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冻、被告许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召银的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用共计9214.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传伟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认可原告的修车花费,但事故发生后在阳谷县交警队我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显示原告赔偿我方一切损失,并没有显示我方应赔偿原告,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孟召银驾驶豫J×××××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阳谷县南环路薛庄路口时,与自西向南行驶的被告许传伟驾驶的鲁P×××××三轮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许传伟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认定原告孟召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许传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孟召银(甲方)与被告许传伟(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协议签订时甲方给乙方垫付医疗费8000元整(捌仟圆整)。二、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等乙方出院后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三、甲乙双方互不保全���方车辆,同意对方提车。四、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在其上签名捺印。事故发生后,孟召银垫付医疗费8000元。许传伟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11642.59元。后许传伟起诉,经本院依法审理,作出(2015)阳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分别赔偿许传伟12821.5元、2826.3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召银为维修因事故受损之豫J×××××轿车,花费修车费25784元、施救费264元,共计26048元。本院认为:聊城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孟召银对该事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许传伟承担30%的责任。在(2015)阳民初字第386号案件审理中,许传伟获赔车损2000元,故本案原告孟召银要求全额赔偿其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2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根据责任比例,被告许传伟承担应为7214.40元[(25784元-2000元+264元)×30%]。前案许传伟作为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医疗费等系人身权遭受侵害所形成的损失,本案原告孟召银所主张的修车费为财产损失,两案之诉讼主张分别系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虽然人身权与财产权均系公民的基本权利,然而一切权利的行使均以个人生命存在为前提。基于如果没有生命便无法行使和享受任何权利这一不争之公理,故密不可分的前案原告之人身权益应当优先于本案原告之财产权益。此乃民法之人性基础,亦为公平之核心。生命权、健康权既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利,也是公民首要的权利。从体现民法性质与特征的公平原则来看,被侵害后获得赔偿方为公平,这既是一项法律原则,也是一个道德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往往出现受害人人身、财产权益同时受到侵害或者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相互侵害的复杂情形。对此,首要的原则应当是救死扶伤,其次才是财产权益的赔偿,而绝非相互间各类赔偿数额的加减乘除与算术抵消。本案原、被告虽曾签订协议书,但并未就赔偿问题自行协商解决,协议虽未显示被告应予赔偿,但亦无原告放弃对车辆损失赔偿的明示,故对被告许传伟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导致被告受伤,在被告许传伟之人身权与原告孟召银之财产权分别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结合被告之伤情及恢复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许传伟对7214.40元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5050.08元(7214.40元×70%)。综上,被告许传伟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050.08��(5050.08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召银车辆损失及施救费7050.0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孟召银自行承担6元,被告许传伟承担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传伟与上列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孟召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