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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义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383号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四川路西九洲城小区D2栋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廖元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杰,(身份证号码4525281972********)。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连丽云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月利率1.5%,如未能按期还款,除按欠款本金每月计收15‰的月息外,还应按月计算15‰的违约金。周义杰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302号、401号、402号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3号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支付了26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办理了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302号、401号、402号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3号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用款后仅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被告没有偿还及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利息260462.24元(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以后另计);2、原告对周义杰抵押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302号、401号、402号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3号房屋享有优受偿权;3、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周义杰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2014年6月12日《借款合同》、2014年6月12日委托书、2014年6月12日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情况;证据四、2014年6月19日抵押登记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周义杰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五、2015年4月29日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款收据、2013年5月1日律师收费标准,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1000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月利率15‰,贷款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按月计收利息,到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款又未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贷款人对逾期部分除按合同规定的15‰月息外,按月计收15‰违约金并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促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周义杰对古宛鑫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时周义杰还以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39)、3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2)、4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9)、4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50)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6)、3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7)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作为贷款人,周义杰作为借款人分别在合同上盖了章,签了名。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委托书”给原告,指定原告将260万元借款转账至王倩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业务部20708700460106420账户。2004年6月12日原告按被告的指定将260万元转入了王倩英在中国农业银行城郊支行业务部20708700460106420账户。同年6月19日周义杰与原告办理了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39)、3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2)、4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9)、4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50)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6)、3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7)房屋抵押登记。被告用款后只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1月29日后的利息及到期本金260万元没有付给原告,原告为此于2015年5月14日诉来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为催收以上借款本息原告聘请了律师,广西桂鸿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的“收据”记载,律师代理费为9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除了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约定总计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无效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用款后没有按约偿还260万元借款本金,只支付了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是否真实,举证责任在于被告,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欠到原告260万元借款本金及没有支付2014年11月29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1月29日起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催收借款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1000元,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39)、3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2)、4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9)、4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50)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6)、3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7)房屋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周义杰抵押担保的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39)、3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2)、4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9)、4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50)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6)、3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7)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义杰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6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周义杰应当支付律师代理费91000元给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北海市汇元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周义杰抵押的北海市北海大道82号兴安苑1幢商住楼三单元3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39)、3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2)、401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49)、40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450)房屋及兴安苑商住楼负一层2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6)、3号[北房权证(2014)字第021347)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4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42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9684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连丽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荣附:本案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