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飞成与沈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成,沈习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韩飞成。被告沈习军。原告韩飞成诉被告沈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兴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成,被告沈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成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装修瓷砖,被告曾付过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习军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账目已结算到2013年9月29日,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3日的条子已经结算在2013年9月29日的条据中,不应重复主张。2013年11月7日的条据不是被告购买的材料,也不是被告的签字,被告不认可。2013年9月29日的账目确定欠原告12760元,但是有部分瓷砖是坏的,该款没有扣除。另外,还有561元的瓷砖已经退给原告。被告已经付款9120元,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沈习军向原告韩飞成出具条据,该条据载明:“截止9月3日中午前欠韩飞成瓷砖款计壹仟壹佰陆拾元整,¥1160.00元-2013.9.3-沈习军”。2013年9月29日,被告沈习军向原告韩飞成出具条据,该条据载明:“截止2013年9月29日韩总所供瓷砖款为17760.00元,已付5000元整,下欠12760元整,以上供货清单标明未付款全作废-沈习军-2013.9.29”。2013年11月17日,被告沈习军退回561元的瓷砖。货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7日的销售清单中签字为“沈习仁”,并没有被告沈习军的签字认可,被告沈习军否认购买该材料,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沈习仁系被告沈习军的雇员,故不能证明该材料系被告沈习军购买。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因2013年9月29日系双方最后的结账,2013年9月29日的条据中已经载明已往供货清单未付款的全部作废,故2013年9月3日条据载明的欠款,应当包含在2013年9月29日的条据中,对2013年9月3日的欠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习军辩称,已经付款9120元。原告韩飞成陈述,该款是支付2013年9月29日之前的货款。被告沈习军向本院提交了未标明日期的条据,本院认为,该条据未标明付款的日期,被告沈习军主张系2013年9月29日之后形成,应当由被告沈习军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沈习军不同意申请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沈习军在2013年9月29日后已付款9120元。综上,被告沈习军应当支付原告韩飞成货款121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飞成支付货款1219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沈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