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实尼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委托代理人倪富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实尼通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虎。委托代理人黄勇。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实尼通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富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勇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日,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钱公司”)向原告发出订单,要求原告向其客户即被告以每台人民币228元(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出售pos机2台,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之后原告员工发货操作失误,将“2台”写成了“228台”,并由嘉里大通物流发货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由案外人尹芝华签收。后经调查,收货地址上记载的公司系被告,货物签收人尹芝华系被告员工。随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的226台pos机(以下用“系争商品”代称),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商品享有的所有权,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系争商品或者赔偿相应损失51,528元,支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及以51,528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并经对方质证:1、尾号为2533的嘉里大通国内运单及相应收货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送货,总共为228台pos机,收件人为尹芝华,地址为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收货确认单上载明收货单位是中展公司,故对关联性有异议。;2、名片一份,以证明尹芝华系被告员工。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尹芝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3、电话录音两份,以证明被告公司员工尹芝华、黄勇认可本案基本事实。被告认为第一份录音遗漏了部分内容,对关联性也表示异议,对第二份电话录音表示不清楚;4、长沙中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展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尹芝华是被告公司员工,其电话号码为XXXXX****XX。被告对此认为内容虚假,对是否该公司出具也表示不清楚,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5、网页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号码为XXXXXXXXXXX的手机系被告公司人员所有。被告对此认为被告没有在网页发布信息,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网页上发布任何信息,且认为上述手机号码与被告公司无关,对真实性、关联性均表示异议。被告上海实尼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采购系争商品。案外人尹芝华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是长沙中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所述的收货地址不是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而是被告的一个股东与尹芝华合租的地址。故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出示了证据:1、尾号为3428号的嘉里大通国内运单及相应收货确认单各一份,以证明尹芝华是长沙中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对此认为运单是复写件,不是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确认单没有签字,也不予认可;2、被告与快钱公司韩经理邮件一份,以证明快钱公司产品只出售给其代理商,被告和尹芝华不是其客户,不能从快钱公司处购买到pos机。原告对此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形成时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故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案外人快钱公司以每台pos机价格228元向原告订购2台,收货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因原告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将“2台”写成了“228台”,并由嘉里大通物流公司将228台pos机发货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由案外人尹芝华签收。相应的收货确认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收货单位为中展公司,收货人为尹芝华,联系电话为XXXXX****XX,并由尹芝华于11月17日签收。后原告认为尹芝华系被告员工,故要求被告退还其多发的系争商品。而被告否认尹芝华系被告员工,认为被告与系争商品没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返还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系争商品所享有的所有权,故涉诉。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嘉里大通国内运单、相应收货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尹芝华是否代表被告签收了系争商品。现原告主张案外人尹芝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收系争商品是代表了被告,对此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名片、电话录音、中展公司证明、网页打印件等,均不足以证明尹芝华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且其签收系争商品的行为是代表了被告,故本院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运单及相应收货确认单,其载明的收货单位是中展公司,被告对此认为反而能证明尹芝华是代表中展公司在签收系争商品,且被告提供的一份尾号为3428的运单及相应送货单,运单载明收件人姓名为尹芝华,单位名称为中展公司,也可佐证尹芝华在代表中展公司采购商品。故本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尹芝华签收系争商品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综上,原告认为是被告无权占有了系争商品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等要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元,减半收取计606.50元,由原告福建新大陆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秋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