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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6年正月二十六日生长子王某甲,1980年农历二月初四生女儿王某乙,1983年农历七月初二生次子王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多疑的品性逐步显现,之前想过要离婚,但看在孩子还没有成家的份上,忍让了下来,但原、被告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打,且被告连夫妻间最起码的信任都没有,常无端怀疑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容忍,故现具状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离异。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结婚、生子情况属实,我跟原告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原告所说的日子没法过且多年来一直吵闹都不是事实,而且我从来没有打过原告。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能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6年正月二十六日生长子王某甲,1980年农历二月初四生女儿王某乙,1983年农历七月初二生次子王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打,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具状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结婚已有四十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二子一女,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