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金财与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财,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财,男,汉族,1960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吉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金财与被上诉人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银华(主审)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张金财一审中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12日上午,原告与被告单位腾经理因工作上的事发生纠纷,腾经理让原告辞职回家。原告找到办公室主任办理开除手续,办公室主任未为原告办理,原告离开了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出具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赔偿失业金损失10,920元;四、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五、补缴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617元;七、赔偿未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的工资损失?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要求:一、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二、补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三、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四、赔偿失业金损失;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于2014年11月13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金财出具双方于2014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金财入厂押金200元;三、被告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金财补发工资1446元(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2日);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此次诉讼的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已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的审理和确认,且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如对该判决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本院不予审理。原告提出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因缺乏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院亦不予以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以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金财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交纳,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宣判后,张金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号判决维持了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民事判决。(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与本案相同,(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案件判决书中载明张金财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补缴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赔偿失业金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判决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前置程序为由,对张金财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7号判决以未经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前置程序为由,对张金财的要求确认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补缴未办理解除合同期间的社会保险;要求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要求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其失业金损失;要求沈阳汇丰机械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5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张金财遂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本案中张金财的诉讼请求与(2014)经开民初字第1181号案中法院已经审理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一审法院以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张金财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该受理并审理此案,查明张金财的诉讼请求是否全部经过仲裁程序并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 赦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