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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400号原告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锡港西路45号。法定代表人吴树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原告工作人员。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六助港路9号。法定代表人何养利,董事长。原告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司与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采购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气缸盖、活塞等部件。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止,总计结欠我司货款783632.49元。我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司货款78363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1月28日、3月20日送货单及2015年7月9日对账单,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783632.49元(其中74976元未开票)。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能够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总计结欠原告货款783632.49元(其中74976元未开票)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气缸盖、活塞等部件,原告按被告要求的交货日期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给了相应的货物。2015年7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至2015年6月30日止,累计结欠原告货款783632.49元(其中74976元未开票)。原告催款无着,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其长期拖欠,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被告应当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83632.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安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无锡华陈铸造有限公司货款783632.4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36元减半收取计58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3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