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宋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宋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延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海燕,系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力行政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娟,女,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延河、于海燕,被上诉人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娟在原审时诉称,宋娟于2011年4月27日与华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宋娟在华腾公司任喷漆装配工,工作环境有剧毒。工作期间,2012年7月、2012年10月、2013年2��每日(包括节假日)安排宋娟加班超过4个小时,其它各月每周六、周日也强令宋娟加班,且加班费不按照国家标准发放,不仅没有达到平时的1.5倍、休息日的2倍、法定假日的3倍,还远低于平时工资标准,仅有平时工资数额的1/6,宋娟的日工资为192.46元,加班工资仅为24.23元/日。请求判令:1、华腾公司支付宋娟加班工资142845.66元;2、华腾公司支付宋娟年假工资1924.6元;3、华腾公司支付宋娟职业病预防费30000元。华腾公司在原审辩称,1、宋娟在华腾公司工作期间,华腾公司均已向宋娟支付了加班费,宋娟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已确认无异议。根据劳动部(1994)289号关于劳动法条文若干说明第44条的规定,加班费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因此华腾公司计算加班费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不按国家规定标准发放的问题。2、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年休假由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的特殊性可以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确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安排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年假工资。华腾公司对宋娟2013年度应休年休假已于2014年通知宋娟休假,但宋娟拒绝。因此应当视为宋娟放弃休假权利,其诉请年休工资没有事实根据。3、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请求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因此宋娟主张仲裁申请日一年以前的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4、华腾公司对从事有毒有害的工种,均按法律规定提供了必要的防护措施,宋娟诉请华腾公司支付职业病防治费于法无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娟于2011年4月27日进入华腾公司任喷漆装配工一职,于2014年9月9日辞职。双方在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从2011年4月27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乙方(宋娟,下同)同意在生产部门操作工人岗位工作。……甲方(华腾公司,下同)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休息日为1天”。至宋娟申请仲裁前,华腾公司一直未安排宋娟年休假,也未向宋娟支付年休假工资。宋娟属计件工。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宋娟的基本薪均为630元/月,各月计件工资依次是1437元、2200元、2274元、2278元、3374元、2925元、2627元、2801元、2464元、3671元、3475元、4944元、1722元、2858元、2871元、3011元、3121元、2192元、3257元、3611元、4073元。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天数依次为9日、8日、8日、7日、7日、6日、9日、7日、8日、7日、13日、12日、6日、7日、8日、5日、9日、0日、6日、8日、6日。宋娟2013年1月至12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46887元,已发放加班工资总额为2277元。2014年4月15日,宋娟以华腾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未支付职业病防治费为由向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3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华腾公司,下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宋娟,下同)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5080元。二、被申请人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816元。三、对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9月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宋娟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宋娟与华腾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宋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求,宋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其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存在加班事实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当庭出具工资记录证明���娟至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存在加班事实,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华腾公司已完成对宋娟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工资两年备查的举证义务,且双方均承认2014年1月后按法定标准向宋娟支付各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故确认宋娟于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加班事实。因华腾公司自认在此期间未向宋娟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故华腾公司应予补发。根据《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的规定,宋娟实行计件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应补发的加班工资,应按其每月计件工资除以每月总出勤天数乘以加班天数计24647.87元(已扣除华腾公司已支付的加班费2277.00元,详见加班工资差额表)。二、关于宋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未休带薪年假工资的诉求,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第五条“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因宋娟系于2014年4月15日提请��裁,故支持宋娟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宋娟的年休假为5天。宋娟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宋娟2013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每月制度工作天数乘以应休假天数再乘以200%计算,计1709.20元(详见未休年假报酬表)。三、关于宋娟要求华腾公司支付职业病预防费的诉求,应宋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有职业病,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4647.87元;二、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宋娟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709.20元。三、驳回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华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华腾公司支付给宋娟的计件工资已经包含了宋娟延长工作时间的计件工资及加班费,单件工资应当是计件工��基数除以班产定额,原判以宋娟每月实发计件工资为基数重复计算加班费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诉讼费由宋娟承担。宋娟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加班费是正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华腾公司对于原判确定的被上诉人加班天数并无异议,其提出向宋娟发放的计件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计算加班费应当以班产定额及单件工资作为计算基数计算,但是在一、二审均不能提供单件工资数额、班产定额的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的加班费,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华腾公司所提供的工资支付表中除了支付宋娟计件工资之外,每个月还另外支付夜班补贴和加班费,可见,宋娟的计件工资系与加班工资单独计算。华腾公司虽向宋娟支付了加班费,但未依法定标准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部分。法律规定正常工作日加班需支付不低于日工资150%的加班费,如劳资双方约定高于此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劳资双方自行约定并履行的范围。华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将加班小时数折算为加班天数,并且在正常工作日之外作出了加班天数的记载。华腾公司在一、二审过程中对于何日为周末加班、何日为正常工作日加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华腾公司即应按照日工资200%支付加班费。宋娟的工资含月基本工资和计件工资两部分,其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为,月基本工资÷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加班天数×2+月计件工资÷月总出勤天数×月加班天数-已付加班工资,其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应补发加班费总额为21431.48元,原审判决确定的加班费计算方式和数额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娟2013年未休带薪年假报酬1709.20元”;二、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长净开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4647.87元”为“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宋娟2012年4月至2013年1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1431.48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宋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华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