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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民一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白少聪与李小妨、白二兵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聪,李小妨,白二兵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75号原告:白少聪。法定代理人:祝建荣。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东,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小妨(系原告之祖母)。被告白二兵(又名白晓云,系原告之叔)。原告白少聪与被告李小妨、白二兵因共有物分割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又因被告李小妨在开庭时情绪激动犯病急救治疗,延期三个月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少聪、原告法定代理人祝建荣、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妨、白二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聪诉称:原告之父白晓星在本村包工头白大动带领下到新疆阿拉泰地区打工,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洗澡时因发生意外溺水死亡。由于此次死亡事故不属于工伤,白晓星生前打工所在的单位未参照任何规定进行赔偿,仅以人道主义的名义给予了50000元的死亡赔偿款。后又经中人说和,由包工头白大动另支付25000元的死亡赔偿款,同时给付了白晓星生前工资90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均交给了被告白二兵。因原告生活、学习需经济支持,且与两被告协商分割上述赔偿款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归原告白少聪所有。被告李小妨未提出答辩。被告白二兵辩称:原告起诉的钱数包括:工资9000元、死亡赔偿金75000元,共计84000元的数额是对的。被告也承认这钱其中有原告的部分,但钱虽是经被告支回来的,但都交给了母亲李小妨,所以此事与被告无关,故原告不应起诉被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死者白晓星死亡赔偿款是多少?现由谁保管、应如何分割及分割的依据。围绕调查重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白晓星死亡后户口已注销;(2)王庄村村委会证明二份,证明死者白晓星家庭情况;(3)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白晓星生前与原告之母祝建荣已经离婚;(4)协议书一份,证明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由其父白晓星抚养;(5)原告委托代理人所作调查笔录二份,证明给付白晓星死亡赔偿款及工资的情况和数额;(6)河北农民频道于2015年4月17日18时46分播放的非常帮助节目,题目为“衡水深州:父亲去世,孩子谁管”的录制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的纠纷曾经“帮大哥”进行调解。被告白小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白二兵未提出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是公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证明白晓星死亡后户口已被注销,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死者的家庭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本院已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的抚养权在白晓星死亡前已由其母祝建荣变更为白晓星,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依法应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调查人白大动和祝建党所反映的情况相互印证,与原、被告所述相符,均能证明给付死者白晓星家属死亡赔偿款的情况,来源真实合法,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6)号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本案进行调解的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少聪之父白晓星在本村包工头白大动带领下到新疆阿拉泰地区打工期间,于2014年6月26日下午洗澡时溺水死亡。白晓星生前打工所在的单位给予死亡赔偿款50000元。从新疆回来后,白大动另支付死亡赔偿款25000元,同时支付白晓星生前工资9000元,以上合计84000元均交给了被告白二兵。另查明:死者白晓星生前与原告白少聪之母也即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祝建荣,已于2003年5月1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原告暂由祝建荣抚养。后于2009年5月26日双方协议变更原告由白晓星抚养。白晓星之父已于2010年12月10日病故。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死亡后赔偿义务人支付给法定继承人的财产损失,由赔偿权利人即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也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死者白晓星生前打工所在单位给付的50000元及包工头白大动给付的25000元应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原告和被告白小妨共同共有。原告主张因生活、学习需求要求对此款进行分割,应予支持。因上述款项均未按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支付,故不宜参照死亡赔偿金的给付标准进行分割。原告与被告李小妨均与死者白晓星共同生活,故该笔款项应参照共有物分割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两人均等分割为宜。本案被告白二兵称在领取赔偿款及工资后已交由被告李小妨保管,对此原告和被告李小妨均未提出异议,故该75000元应由保管人被告李小妨按均等数额即37500元给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白晓星生前工资款9000元,其表示另案起诉,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本案不再理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由被告李小妨给付原告白少聪赔偿款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李小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红丽审判员  尚青茹审判员  李泽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连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