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马宪玲、田凤平等与赵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宪玲,田凤平,田某,赵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381号原告:马宪玲,农民。原告:田凤平,农民。原告:田某。法定代理人:马宪玲,农民。系田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春,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飞,农民,成武县孙寺镇郭楼行政村黄庄村092号。委托代理人: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袁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熹伟,公司员工原告马宪玲、田凤平和田某诉被告赵飞、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春,被告赵飞委托代理人李秋华,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宪玲、田凤平、田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飞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高庄村路口东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兆环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田知啟(原告的近亲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田知啟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被告赵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赵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764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4元、鉴定费440元、事故处理费10000元、尸体保管费6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共计288000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飞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飞辩称,我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医疗花费十余万元,造成家庭特别困难,无力支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深表歉意。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即使交通事故属实,且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承保车辆,但因该事故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中受害人的近亲属是否作为赔偿权利人全部参加诉讼,对事故中另一伤者孟兆环保留适当份额,且注明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6时许,被告赵飞醉酒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定砀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武县高庄村路口东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孟兆环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又与前方田知啟(原告的近亲属)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知啟(原告的近亲属)当场死亡,摩托车的驾驶人孟兆环、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赵飞及其乘坐人赵忠友、赵国栋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成武大队到场进行勘查、调查取证,并依法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赵飞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观察不周、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田知啟(原告的近亲属)在此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中的受害人田知啟,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成武镇宋湾行政村田楼村006号。身份证号:××。原告马宪玲为其妻,原告田凤平、田某为其子女。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另查明,被告赵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赵卫皊(赵飞的父亲,已病故),实际管理使用人为被告赵飞,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保险单等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飞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的近亲属张奎桥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近亲属田知啟当场死亡,被告赵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清楚,依法应予认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近亲属死亡而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三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赵飞全额赔偿。因被告赵飞醉酒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对属于人身损害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关于原告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受害人田知啟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纯收入为11882元计算20年,应为237640元(11882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田某为农村居民,年龄不满14周岁,原告主张其生活费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支出7962元计算4年,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应为15924元(7962元/年×4年÷2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的后果,综合本案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可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52460元按半年计算,原告主张赔偿丧葬费23193元,本院予以支持。尸体保管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再赔偿。原告主张赔偿事故处理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10000元,赔偿自行车损失4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其他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实际支付的鉴定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1、死亡赔偿金253564元(237640元+15924元)。2、丧葬费23193元。3、鉴定费440元。4、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共计287197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孟兆环受伤,已另案起诉(本院依法确定的赔偿范围:医疗费7776.4元、误工费7032元、护理费28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100元、财产损失558元),依法应分享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部分。综合赔偿权利人的具体损失情况及其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中所占比例,被告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6277元。不足部分180920元(287197元-106277元),被告赵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106277元。二、被告赵飞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损失180920元。三、驳回原告马宪玲、田凤平和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承担220元,被告赵飞承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彦龙审 判 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宋广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胜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