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民初字第2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单素红与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素红,刘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民初字第2287号原告单素红,女,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八仙筒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占军,男,38岁,汉族,农民。原告单素红诉被告刘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学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白根柱、人民陪审员刘佳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素红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40元,本息合计7540元。被告刘占军未作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刘占军出具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之间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军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单素红借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单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学艳审 判 员 白根柱人民陪审员 刘佳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