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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晋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张家港保税区晋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并民终字第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号。经营者张洪涛,男,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经营者,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保税区晋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320-5室。法定代表人八中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叙明,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税区晋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洪瑞建材厂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被上诉人张家港保税区晋科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叙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个体工商户有字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原判主体不当,重审应予纠正。本案中庞雅滨负责被上诉人在太原地区的销售业务。销售方式为庞雅滨负责联系太原用货厂家,由被上诉人供货,庞雅滨收取货款后,再转账支付被上诉人。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在对帐确认函上签字盖章后,已按照惯例向庞雅滨支付所欠货款,庞雅滨在2013年10月23日以后向被上诉人转账支付上诉人668000元,其中是否包含上诉人所付货款,原判没有查明该事实,且在庞雅滨作为证人到庭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仍认定上诉人对庞雅滨所付货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仅以对账单要求上诉人支付82220元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增加当事人诉累,故本案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重审中应追加庞雅滨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5)晋源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