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国富与被告罗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富,罗昌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吴国富,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罗昌桂,男,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吴国富与被告罗昌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昌桂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富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的5月21日止。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2分计算;2、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为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昌桂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国富对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罗昌桂向原告吴国富借款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的5月21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罗昌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罗昌桂向原告吴国富借款2万元,被告罗昌桂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的5月21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昌桂未偿还借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昌桂向原告吴国富借款20000元,该借款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借条未约定利息,本院支持从逾期之日起自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昌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纠纷涉及借贷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法律规定确定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昌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富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罗昌桂应同时支付原告吴国富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罗昌桂负担171元,由原告吴国富负担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炳 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敏雯(代)附:(2015)明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