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何少荣、潘永庆与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1278号原告何少荣。原告潘永庆。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上海锦坤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洲。委托代理人黄颖,上海市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负责人李代忠。委托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静,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少荣、潘永庆与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锋,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4日13时31分许,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限公司驾驶员XXX驾驶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沿龙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XXXXXXX附近向西右转弯时,与受害人X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X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X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应对其职员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原告分别为XXX的父母,均为XXX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医疗费1,79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7.50元、交通费9,770.50元、家属误工费73,000元、住宿费1,986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641,829.90元。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已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其他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已经垫付的8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XXX事故发生时属于酒后驾驶,存在过错,因此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部分医疗费发生在受害人去世之后,应确认是否与本起事故存在关联性;交通费过高,仅认可500元;住宿费过高;家属误工费依据不足,仅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三人各半个月;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丧葬费认可32,706元;死亡赔偿金认可423,840��;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两原告达不到被扶养人的条件;车辆损失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3时31分许,在闵行区XXXXXXXX附近,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驾驶员XXX驾驶沪BKXX**重型自卸货车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XXX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XXX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过错,另无证据证实XXX在事故中有过错,故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XXX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XXX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49mg/mL,超过饮酒标准,但未达到醉酒标准。再查明,XXX为农业家庭户,于1968年6月12日出生,2015年4月4日死亡,遗体于2015年5月12日火化,去世前未婚。两原告为XXX父母,除生育XXX外,还育有潘德英、潘金成��潘德洪等。再查明,沪BK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血液检验报告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分担,本院认为,受害人XXX属于酒后驾驶非机动车,虽然未达到醉酒标准,但是血液中酒精含量超出酒后标准一倍多,足以影响其对路面状况和突发事件的控制、判断和处置能力,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自负部分责任。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90%的责任,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99.90元,虽然开票时间在XXX死亡之后,但是原告已经予以合理说明,系家属付款时��拖延所致,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XXX去世时,根据两原告年龄判断,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证据表明存在其他收入来源,因此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告主张38,227.50元计算无误,应予以支持。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三人从XXX死亡之日计算至火化之日,可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的家属误工费标准明显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支持7,575元。交通费,根据事故处理情况以及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住宿费,考虑到事故处理时间较长,原告主张1,986元也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死亡,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责任认定、被告履行赔偿情况等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45,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律师费,结合本市司法实践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本院支持10,000元。车辆损失费,虽然车辆未经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有电动自行车受损的记载,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综上,本起事故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23,840元、丧葬费32,706元、医疗费1,79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227.50元、交通费1,500元、家属误工费7,575元、住宿费1,986元、车辆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508,950.95元,由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承担9,000元,鉴于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已付80,000元,超出其本案应承担的金额,故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至于其多付的71,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本院在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少荣、潘永庆437,950.95元,返还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71,000元,共计508,950.95元;二、驳回原告何少荣、潘永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9.15元,由原告何少荣、潘永庆共同负担444.15元,由被告上海大鹏环卫保洁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