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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代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宜昌市点军区民权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韩某,女。原告代某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丽、人民陪审员崔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进行了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代某甲。由于原、被告年龄相距甚大,双方在性格、待人处事各方面截然不同,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同时被告长期在外生活,特别是被告在生育小孩满月之后,由于家庭矛盾即离家出走,虽经原告多次寻找和规劝,被告仍然拒绝回家。为此,双方多次为离婚一事进行协商,但因双方对离婚条件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协议离婚未成。原告现觉得这段婚姻已无存在的必要,因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宜昌市点军区桥边镇六里河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案受理后,因未能联系到被告,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同年7月29日直接向被告韩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但被告韩某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同意法庭缺席判决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3日生育一女代某甲。婚后因原、被告年龄差距较大,双方经常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6月被告即离家出走,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婚生女代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跟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送达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的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婚后未长期共同生活,双方尚未能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与原告长期分居生活,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起诉后,本院亦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家属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置之不理,可反映出被告对此婚姻问题以及国家法律的漠视。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财产状况无法查清,本院可就已经查明的婚姻事实先行判决。根据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育费,本案中本院暂予以认可,但不妨碍以后权利的主张。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代某某与韩某离婚。婚生女代某甲由代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钰审 判 员 向 丽人民陪审员 崔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美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